(2015)清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捕前住本村���2011年3月28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4月25日被减刑一年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在清河县谢炉镇杜林村肃临公路西侧,被告人田某某将张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威武摩托车盗走。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认证价格为5,48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在清河县谢炉镇杜林村肃临公路西侧,被告人田某某将张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威武摩托车盗走。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认证价格为5,48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田某某在2011年3月28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4月25日被减刑一年释放,2014年10月14日又重新犯盗窃罪,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