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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宁力胶粘带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鼎新标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宁力胶粘带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鼎新标牌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宁力胶粘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何映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盛,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鄞州鼎新标牌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代表人:何新,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海曙宁力胶粘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鼎新标牌厂(以下简称鼎新标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标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力公司以被告鼎新标牌厂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835.31元。被告鼎新标牌厂未作答辩。原告宁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明细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10835.31元的事实;2.物资采购订单7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胶粘带产品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款10835.31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鄞州区分局调查,该局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原告宁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鼎新标牌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结合证据3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胶粘带产品价值10835.31元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胶粘带产品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价值10835.31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认证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新标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鼎新标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宁力胶粘带有限公司价款1083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鼎新标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