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婚后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我与被告经你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孩子由陈某抚养。现在孩子由其奶奶带,我去看孩子,孩子的奶奶不让我看。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被告陈某辩称:孩子是我妈带着,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我抚养费,所以没让原告进门,让在窗户看的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女陈某某归原告高某抚养。2013年春被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婚生女陈某某归被告陈某抚养。婚生女归被告后,被告陈某的母亲帮被告带着孩子。原告要探视孩子,被告陈某的母亲没有让原告进屋,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子仍然是双方的子女,原告既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探望子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高某行使探望权。二、原告高某每月1日、15日各探望其婚生女陈某某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