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长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钰,姚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25号原告张长钰。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璐。委托代理人贺建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告张长钰与被告姚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钰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峰,被告姚璐的委托代理人贺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钰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姚璐驾驶牌号为沪L0XX**小型轿车在本市沪闵路万源路路口处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13元(已包括救护车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869元(拐杖180元、行走器具费2,500元、鞋子189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243.80元,由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璐赔偿;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主张赔偿的诉权(上述均不包括二期休息、营养、护理期所需的费用)。被告姚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拐杖费、行走器具费无异议,鞋子费用不属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物损费中认可修车费,衣物损认可300元,其他意见同安盛保险。另,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46,226.90元。被告安盛保险辩称,拐杖费、行走器具费无异议,鞋子费用不认可,对原告支付及被告姚璐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姚璐驾驶牌号为沪L0XX**小型轿车在本市沪闵路万源路路口处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6日(计21.5天)住院治疗,其花费医药费19,713元。另,被告姚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6,226.90元,其表示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用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长钰之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端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配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被告安盛保险(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不予受理。又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另,牌号为沪L0XX**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安盛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发票、车损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安盛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姚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姚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19,71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护工收费标准,护理费酌定为5,4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对残疾赔偿金酌定为74,912.10元;根据出院小结,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修车发票,对车损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衣物损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酌情予以支持2,680元(鞋子费不属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本院在衣物损中已予考虑);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713元、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4,912.1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680元、车损及衣物损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合计118,135.10元。其中,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99,192.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8,943元应由被告姚璐予以赔偿,被告安盛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钰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9,19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姚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计人民币18,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54元,由原告负担145.90元,由被告姚璐负担1,3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