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洪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丁某某因预支工钱一事发生口角、扯打。下午19时许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黄窑村黄窑砖厂,被告人谢某某在丁某某向其道歉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扯打,随后谢某某持刀追赶丁某某并用刀砍伤丁某某左手食指。经鉴定,丁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赔偿完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追究谢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向本院提交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照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在武警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开支医疗费用9054.94元、鉴定费12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9054.94元、误工费5天×8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人民币12154.94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5元。(此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祥凤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