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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个体司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净月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XXX**号灰色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醉酒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赵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