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高阳镇其经营的高阳药店,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河南春都药业生产的骨保康软胶囊予以销售,案发时在其药店内当场查出骨保康软胶囊21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骨保康软胶囊含有双氯芬酸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多次供述、扣押药品清单、药品杞县销售一览表、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仁勋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谢启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