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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培俊上诉杨新正、史全娃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俊,杨新正,史全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俊,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正,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杜隽,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全娃,男,生于1956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培俊因与被上诉人杨新正、史全娃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杨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隽,被上诉人史全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史全娃欲修建三间一层房屋,遂将该建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培俊,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由李培俊组织施工、史全娃提供材料。原告系一名木工,常随李培俊做木工活,于是李培俊雇佣原告至史全娃家从事建房活动。2012年4月27日早晨,原告在史全娃家干活过程中从一楼楼顶摔到地上,身受重伤。随即被送往四0五医院治疗,后又送洋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最后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左侧髂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经核算支住院医疗费16348.79元、门诊医疗费1496.93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经核算支住院医疗费18673.33元、门诊医疗费139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到三二0一医院门诊治疗,支门诊医疗费375.6元。2013年6月13日,因伤情变化,原告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左髋臼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7月5日出院,经核算支住院医疗费59541.03元、门诊医疗费1439.5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杨新正左股骨头坏死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左侧4-11肋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杨新正左股骨头坏死(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其后续治疗(手术)评估为叁万捌仟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其具体更换年限及次数需根据被鉴定人实际年龄进行计算;其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定为二十日;支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李培俊、史全娃对原告2013年6月1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左股骨头坏死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2012年4月27日的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新正左股骨头坏死与2012年4月27日建房所受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98014.18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8409.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110.5元,共计损失178983.88元。原审法院还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还支付交通费1110.5元;原告受伤后,史全娃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1920元,李培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李培俊系农村工匠,其从事建房工作未取得相关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培俊从事建筑工作,但被告李培俊并不具备相应修建施工的资质,且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李培俊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修建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依法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史全娃作为房主是受益人,明知被告李培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仍将建房的木工活发包给被告李培俊,其存在选任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负25%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培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全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李培俊、史全娃已垫付钱款,应当依法扣减。被告李培俊、史全娃辩称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2012年4月27日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鉴定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培俊关于自己不是雇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损失的赔偿请求虽有鉴定意见佐证,但由于时间跨度长、数额较大且市场及物价因素变化的影响,客观上不宜并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新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8983.88元,由被告李培俊赔偿80542.75元,除已支付的13000元,应再给付67542.75元;由被告史全娃赔偿53695.16元,除已支付的21920元,应再给付31775.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新正其它诉讼请求。李培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李培俊没有与被上诉人史全娃签订修建小房的书面合同,因该工程零碎,李培俊只是为史全娃介绍了几名工匠干日工,由史全娃管饭管烟,每日每人发放100元报酬。李培俊未在史全娃家干活,只是从史全娃处代领了1300元,全部发给了杨新正等干活的工匠,李培俊未领到任何报酬。上诉人李培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新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新正受上诉人李培俊安排到被上诉人史全娃家干活受伤,李培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杨新正自己承担25%的损失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被上诉人史全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被上诉人史全娃修建小房的活小,故没有与上诉人李培俊签订承包合同,史全娃家干活的工匠都是李培俊派来的,工匠干活情况都是由李培俊考勤,1500元的承包费也是李培俊在史全娃处领取的,李培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培俊在被上诉人史全娃处已领取了被上诉人杨新正等工匠的报酬,并已将杨新正应得的200元报酬付清。但上诉人李培俊与被上诉人史全娃均无证据证明史全娃给付李培俊修建小房的酬劳数目究竟是1500元还是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培俊没有与被上诉人史全娃签订修建小房的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杨新正到被上诉人史全娃家干活,是受上诉人李培俊的指派和管理,杨新正的酬劳也由李培俊结付的,李培俊是雇佣杨新正的雇主。李培俊作为雇主,在杨新正劳务的过程中,疏于管理,也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及有效的安全保障,致杨新正在劳务中从一楼楼顶跌落受伤,原审判决由李培俊承担杨新正因提供劳务受损4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培俊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杨新正作为劳务者,明知在一楼楼顶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忽视施工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负25%的损害责任,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李培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刚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