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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农民,家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桑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金华市出发驶往永康市华丰菜场。1时47分许,被告人桑某驾车途经永康市城西路贵妃丽人会所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城西路的行人章明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章明日严重受伤,章明日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桑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帮助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接警单,122接处警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过磅记录单,被害人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吴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