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维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维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维能,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祖学,农民。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维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卉与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欣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被上诉人廖维能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廖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一江名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刘子豪负责,2012年7月29日,刘子豪将该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申义安、曾秋明、杜寿平施工,2012年8月16日,申义安、曾秋明、杜寿平将其中的木工施工任务分包给曾华云,2012年12月5日,被告经其父亲廖祖学介绍在曾华云处做木工,工作由曾华云安排。日工资120元,按日计酬,按月发放工资,由包工头曾华云支付工资。2013年1月19日上午,廖维能在工地从事装柱子工作,工作中因操作电锯,左食指不慎被锯断,中指严重受伤。伤后,被送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曾华云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实际支出医疔费23970.04元。同年6月25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荔劳人仲字(2013)第39号裁决书,缺席裁决如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27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被告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其因工致残九级伤残。同年3月14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397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28800元、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2340元,双倍工资45天未给付部分54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计5957.8元(2012年1个月314.8元、2013年12个月4514.4元、2014年3个月1128.6元)、交通费883元、定残体检鉴定费424元,共计179596.84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28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人仲字(2014)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即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6029.96元(23970.04元-30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80元;五、原告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70元、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24元、入、出院和劳动能力鉴定、体检交通费304元;六、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0元;七、原告给付被告因公受伤前工资的差额515元;八、自收到本案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原告牵头,被告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费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按核定结果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及利息,原告缴纳单位应缴部分和利息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全部承担;九、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为75538.0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元、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244元、入、出院和劳动能力鉴定、体检交通费30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因公受伤前工资差额5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一江名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刘子豪负责,2012年7月29日,刘子豪将该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申义安、曾秋明、杜寿平施工,2012年8月16日,申义安、曾秋明、杜寿平将其中的木工施工任务分包给曾华云,2012年12月5日,被告经其父亲廖祖学介绍在曾华云处做木工。对该事实被告并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层层分包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出庭,故该仲裁委缺席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该份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亦是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结果。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公受到伤害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45天,实际领取工资3400元,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被告因公受伤前的月工资应为:2610元(120元/天×21.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5天,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15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610元(2610元/月÷2×2),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1820元[(2610元+1305元×2)-3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因公受伤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时间应为2个月1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80元(2610元/月×2个月+2610元/月÷21.75天×13天)。综上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资共计8600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被告因工受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23490元(261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26100元(26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20880元(2610元/月×8个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住院期间护工费270元、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24元、入、出院和劳动能力鉴定、体检交通费304元(荔浦一桂林往返2人×4次×38元/次)。被告的该组费用系其就医支出的合理性支出,原告应给付被告。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如下:工资8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70元、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24元、交通费304元,共计80263元。因原告承建工程的木工分包人曾华云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0元,实际医疗费为23970.04元,多支付的医疗费6029.96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共计7423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廖维能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4233.04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并未出庭,事后又未提起诉讼,故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而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但1、上诉人当时未出庭是因为上诉人员工未带正式委托书,仲裁庭不同意其出庭。裁决书是送达给工程项目部而非上诉人本部,工程部人员疏忽错过起诉期,但上诉人程序上的失误,不等同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曾华云所雇请;3、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聘用,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并且工资也不是由上诉人发放。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74233.0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廖维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承包荔浦“一江名城”建设施工工程,将泥水工、木工等交由刘子豪、曾华云等负责施工,这是其内部施工管理方式,对外仍然是以上诉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因确认劳动关系后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是2013年6月25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是:申请人廖维能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裁决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书还同时产生执行力。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裁决书所确定,人民法院在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对生效仲裁裁决予以尊重,并接受裁决内容的约束。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工伤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锦审 判 员 陈卉代理审判员 黄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