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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万顺发泡胶有限公司与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东莞万顺发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文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赵维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祥,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万顺发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诉被告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希刚,被告真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9926元。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答应分期支付货款,于是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付款计划》,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79926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926元及利息2747.96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真荣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真实的交易往来;2.付款计划所涉的价款没有真实交易往来;3.付款计划是赵维真的个人行为;4.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且从2014年11月1日就按全部货款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及2014年8月、9月期间供应保丽龙泡沫给被告,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9926元,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答应分期支付货款,于是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付款计划》,原告并提交了该《付款计划》为证,其上显示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379926元,双方约定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具体���下:2014年10月支付44323元,2014年11月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支付50000元,2015年3月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支付40000元,2015年5月支付55603元。上述协议中,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如有争议,在原告所在法院管辖区处理。在《付款计划》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维真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以及“李某某”字样签名。原告主张被告签订了《付款计划》后,至今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确认《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其法定代表人赵维真的个人行为,且认为《付款计划》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则主张被告在签订了《付款计划》后就取走了相应的送货单,赵维真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协议,且《付款计划》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双方均应受《付款协议》约束,因被告未按照《付款计划》付款,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首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故其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存款382673.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岭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付款计划》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付款计划》的签订属于赵维真的个人行为的抗辩,赵维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被告行使职权,且《付款计���》中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本院认定赵维真在《付款计划》中签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付款计划》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9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被告在签订《付款计划》后未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799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99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万顺发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99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0元,保全费2433元,由被告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锦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