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宋家嘴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友力人民陪审员肖志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外打工相识,于2009年9月4日在华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原告和被告年龄相差19岁,彼此了解不够,被告又系再婚,性格差异极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小孩和原告都没有过问照顾过,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从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依,迫于无奈,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华民初字001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谢某乙进行了调查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从一岁多由谢某乙带养,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她带养,原告要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合议庭合议后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院调查材料,得出以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江西省打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9月4日在华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一岁多后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年龄差异较大,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8月双方因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也无任何联系,并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由于彼此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年龄差异双方难以沟通而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特别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张某甲,因现一直随祖母一起共同生活,为便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由陈某某每月给抚养费300元,此款限陈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在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智频审 判 员  杨友力人民陪审员  肖志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