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烨龙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烨龙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志锐。委托代理人冯志炳。委托代理人张金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剑山。委托代理人马彪。委托代理人毋继光。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烨龙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凯旋。委托代理人马彪。委托代理人毋继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货仓储)因与上诉人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仓储)、广东烨龙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货仓储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陶瓷),2010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投资人为冯志然、冯志锐,两人出资额各占50%,法定代表人为冯志锐。南方仓储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林再美,后变更为林剑山。烨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映男,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为林凯旋。2006年3月1日,建兴陶瓷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南方仓储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三乐公路北侧的面积53729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约16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前8年的租金(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按每月3.5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免收乙方租赁期前两个月的租金,即从租期的第三个月开始收租;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租金,该预付租金可充抵乙方第三个月和第四个月应付的租金,或在乙方按时支付第三个月的租金后,全额返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的每个月的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金;为确保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于合同签订时与预付租金一起交付给甲方;如果租赁期内乙方无违约行为,且租赁期满乙方将租赁物完整地归还甲方,甲方应于接收租赁物之日将该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但不计利息;否则,甲方有权不返还该保证金给乙方;租赁期内,乙方根据自己生产经营之需,要增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乙方增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破坏,否则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在经营中,根据实际需要将物业场地转租他人,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自觉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转租协议;乙方不得拖欠租金,每拖欠一日,应按拖欠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连续拖欠2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甲方逾期租金损失;丙方对乙方履行合同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甲方处由冯志然签名,并加盖建兴陶瓷公章,在经手人处由冯志然、冯志锐签名,在乙方处加盖南方仓储公章,在丙方处加盖烨龙公司公章。2009年4月28日,建兴陶瓷诉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建兴陶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建兴陶瓷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二、南方仓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建兴陶瓷支付尚欠截止于200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564154.5元;于30日内向建兴陶瓷支付5-6月的租金376103元;三、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兴陶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解除建兴陶瓷、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四、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离涉讼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还建兴陶瓷。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并提起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9月25日,即(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7号案件开庭当天,建兴陶瓷向南方仓储、烨龙公司送达《通知》,决定于2009年9月25日下午3点收回案涉场地。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7日,建兴陶瓷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南方仓储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10日,南货仓储在《珠江商报》、《南方日报》刊登《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南货仓储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南方仓储通过支票方式向建兴陶瓷分别支付3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预付款,建兴陶瓷开出收据两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双方对账确认,20万元预付款用于抵扣2006年5月份租金188051.50元及2006年6月份租金11948.50元,南方仓储在2006年6月份仅向建兴陶瓷支付租金176103元。2006年6月23日建兴陶瓷开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南方仓储支付的2006年6月份剩余租金176103元。其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直至2009年1月23日南方仓储支付2009年1月份租金88051.50元,2009年2月24日南方仓储再支付租金10万元,至此2009年1月份之前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在(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方仓储向原审法院转款564154.5元用于支付2009年2月份至4月份的租金,南货仓储确认于2009年11月24日收到南方仓储向原审法院转付的2009年2月份至4月份的租金564154.5元。另查,2006年3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映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的背书人签章为冯志然。2012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乐从支行就原审法院(2012)顺法协执字第913号案答复:该行于2006年3月2日受理映日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背书记录的取现经办人为冯志然,该行核对取现经办人身份证件后,经审批记帐付款。2012年8月12日映日公司出具《证明》,称于2006年3月1日向建兴陶瓷开具的20万元支票用于支付南方仓储租赁合同的预付款。再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组织南货仓储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到案涉场地进行实地查勘,现案涉场地上已有多名案外人现场办公并组织生产。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征询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是否要求对其在案涉场地上的投入进行评估鉴定,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建兴陶瓷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建兴陶瓷和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立即撤离建兴陶瓷场地,交还租赁物;2.南方仓储支付拖欠的租金950000元;3.烨龙公司对南方仓储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南方仓储是否存在拖欠两个月租金的情况的问题。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南方仓储在合同签订当天按合同约定向南货仓储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预付款,其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直至2009年1月23日南方仓储支付2009年1月份租金88051.50元,2009年2月24日南方仓储再支付租金100000元,至此2009年1月份之前的租金已支付完毕。其后,南方仓储未向南货仓储支付租金。2009年4月南货仓储提起本案诉讼。南货仓储认为南方仓储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而南方仓储主张于2006年3月1日委托映日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的背书人签章为冯志然,冯志然收取的该20万元应先抵扣租金,故南方仓储未拖欠租金达两个月以上,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冯志然是否收取支票的20万元的问题。虽然南货仓储对银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冯志然并未收取该20万元,但南方仓储已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了银行证明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银行证明说明,支票背书记录的取现经办人为冯志然,银行在核对取现经办人身份证件后,经审批记账付款。虽说任何人在持有冯志然的身份证的情况下均有可能兑付该支票,但身份证件为公民个人身份的证明,一般不可能由他人随意持有,且南货仓储未能举证证明在支票兑付期间,冯志然已丧失对其身份证件的控制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南货仓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的支票是由冯志然收取并兑付。其次,关于冯志然收取的20万元是否可视为南货仓储收取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货仓储的投资人为冯志然、冯志锐,两人各占50%份额,而在2006年3月1日建兴陶瓷(即南货仓储)与南方仓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由冯志然签名,并加盖建兴陶瓷公章。故虽然南货仓储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志锐,但南方仓储有理由相信冯志然亦能代表南货仓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冯志然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20万元的法律后果应及于南货仓储,可视为南货仓储收取了该20万元。再次,关于南方仓储是否拖欠两个月租金的问题。双方确认2009年1月之前的租金已交付完毕,而南货仓储在2009年4月之前虽未收到南方仓储交付的现金,但南方仓储已于2006年3月1日委托映日公司向其支付了20万元,故南货仓储可从该20万元中扣减未付租金,故至2009年4月南方仓储拖欠租金尚不足两个月,南货仓储主张南方仓储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南货仓储要求解除合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首先,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只是必须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其次,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虽然可以通过法律强制履行当事人不愿意自愿履行的合同,但不能否认的是强制履行必然无法及于所有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因合作基础丧失而引起诸多诉讼,且案件已经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现案涉场地上已有多名案外人现场办公并组织生产,再予以强制履行的空间极小,而且成本过高,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南方仓储是否在案涉场地进行巨额投入及由此是否产生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南方仓储的意见是否对其投入进行鉴定,南方仓储明确表示不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南方仓储仍坚持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南方仓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南方仓储在案涉场地所投入的总额,且南方仓储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对上述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88051.50元。南货仓储在起诉中要求支付2009年2月-6月共计5个月的租金,因南货仓储确认于2009年11月24日收到南方仓储向原审法院转付的2009年2月份至4月份的租金564154.5元,另南货仓储收取了映日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款项,故南方仓储应向南货仓储支付租金176103元(188051.50元/月×5个月-564154.5元-20万元)。烨龙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货仓储、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南方仓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南货仓储支付租金176103元;三、烨龙公司对南方仓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货仓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300元,由南货仓储负担15000元,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负担3300元。上诉人南货仓储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采信映日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并认定其于2006年3月1日开具的20万元支票是用于支付租赁合同的预付款,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冯志然是否收取支票的20万元的问题……但南方仓储已于2006年3月1日委托映日公司向其支付了20万元,故南货仓储可从该20万元中扣减未付租金,故至2009年4月南方仓储拖欠租金尚不足两个月,南货仓储主张南方仓储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均是明显错误的,且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在(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7号、(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2010)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3号、(2011)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7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拖欠南货仓储2009年2月-4月三个月的租金没有任何异议,并多次明确确认拖欠租金的原因系其自身资金周转不灵造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提供的映日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改变不了其确认的拖欠南货仓储2009年2月-4月三个月租金的事实。2.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提供的映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并非书证。映日公司是烨龙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映日公司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映日公司开具的《证明》是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与其相互串通共同伪造的,不仅不可信,且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还相互串通共同伪造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仓单》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详见(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同时,映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冲突。该《证明》反映的是映日公司受南方仓储的委托开具支票,但用款申请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审批的人员却是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凯旋,而且《证明》反映的金额为20万元,但用款申请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审批的金额却是40万元。这明显相互冲突。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此次提供的用款申请单与其在(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1号案中提交的用款申请单的内容完全不同,签名也不一致。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前后两次向法院提交的用款申请单是不一致的,是伪造的。另外,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所反映的金额前后不一致,前后自相矛盾。用款申请单、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账凭证反映的金额是40万元,现金支票两张,但映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支票的金额为20万元。同时,映日公司出具的《证明》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派员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明显偏帮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违法及错误采信该证明,导致做出错误的认定。3.映日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出具的支票的收款人不是南货仓储,支票的用途是备用金,并非预付租金,且该支票与映日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冲突。同时,在(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1号案中,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其在2006年3月1日只向南货仓储支付了20万元预付租金及30万元保证金。在该案中,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提交的06年-09年付建兴陶瓷厂租金明细表及映日公司开具的两张支票(支票号码为10287374、10287375,票面金额合计为40万元),可以证实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已确认2006年3月以上述两张支票所支付的40万元是支付给个人的,并不是租金。映日公司开具的上述两张支票与南货仓储没有任何关系。在该案中,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的代理人刘彬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均对用款申请单、资金支出证明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等证据进行过举证,并经南货仓储质证。经举证及质证可以证实两张支票与南货仓储是无关的。另外,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在查实上述两张支票与南货仓储无关后,在(2011)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79号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进一步明确确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一直积极缴纳租金,向出租人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和20万元的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人规定,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已经先后多次明确确认在租赁期间只向南货仓储支付3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预付款,根本不存在2006年3月1日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再另行委托映日公司向南货仓储支付2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4.涉案租赁合同对免付、预付和租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双方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和保证金的义务。在没有其他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不可能又委托映日公司再向南货仓储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5.双方均确认在2006年3月1日合同签订当天南方仓储、烨龙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南货仓储分别支付30万元保证金和20万元预付款,南货仓储开出收据两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在使用租赁场地3个月即支付2006年6月份的租金时,要求与南货仓储对预付租金对账后才支付租金。经双方在2006年6月21日对账确认,20万元预付款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用于抵扣了2006年5月份租金188051.50元及2006年6月份租金11948.50元,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在2006年6月份仅向南货仓储支付租金的金额为176103元。2006年6月23日南货仓储开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支付的2006年6月份剩余租金176103元。这更进一步证实在2006年3月1日,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只向南货仓储支付过20万元预付租金的事实,不存在2006年3月1日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再另行委托映日公司向南货仓储支付2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6.南货仓储在第一次起诉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后,还先后三次起诉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经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决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应向南货仓储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滞纳金及租金损失合计近千万元。南货仓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一直未执行到。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不守诚信、阻碍法院强制执行,恶意拖欠租金,并在执行过程中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长期处于持续违约的情况下,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南货仓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尚欠租金数额是错误的。南货仓储确认于2009年11月24日收到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转付的2009年2月-4月的租金564154.5元,但南货仓储从未收到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委托映日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款项,该20万元款项与南货仓储及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另外,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就本案租金,南货仓储于2011年8月6日按17.27%的分配比例分得执行款64989.39元;于2011年12月2日按6.02%的分配比例分得执行款18829元;第三次按4.41%的分配比例分得执行款12813元;第四次于2012年7月25日按2.81%的分配比例分得执行款7756.90元,但此次因案件中止执行,法院将该次所分的7756.90元款项予以提留,并未支付给南货仓储。在执行过程中,南货仓储实际只收到三次执行款,合计金额为96631.39元。为此,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至今尚欠南货仓储2009年2月-6月的租金为279471.61元。三、原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金额明显错误。本案起诉时,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拖欠南货仓储2009年2月-6月的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全部由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承担。四、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凯旋(林映男)与其丈夫林桂贤(林宏润)各拥有两个身份证。经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林映男、林宏润的户口和身份证是通过非法手段办理的假户口和身份证。林映男和林凯旋同属一个人,林宏润和林桂贤同属一个人。夫妻俩利用假身份及长期利用不正当关系和保护伞欺行霸市,制造一大批诉讼案件,导致一大批企业和个人受害。因林凯旋利用假身份,捏造虚假事实,利用人脉,恶意反复申诉、抗诉,导致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广东省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至今历时五年多仍未终结,致使南货仓储陷入破产绝境,同时造成南货仓储股东精神崩溃,走向极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采信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方仓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南货仓储支付租金279471.61元。针对南货仓储的上诉,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答辩称:一、南货仓储的上诉理由第一点是错误的。对于南方仓储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南方仓储提交了新的证据,并被采纳。其证据可以证明除原审认定的已经交纳的款项外,还有20万元的租金尚未计算。二、关于20万元支票,有实际支付的证据、银行出具的证明和支票予以证明,签收人就是南货仓储的股东冯志然,其法律效果及于南货仓储。故南方仓储并不存在欠租两个月的事实。三、对于南货仓储的第三、四点上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回应。其他意见以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上诉人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上诉提出:一、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厂房的升级改造及机器设备的添置等。伴随南方仓储经营业务的扩大带动了周边房屋租赁价格的上涨,南货仓储产生了取代南方仓储经营仓储业务的意图。随之南货仓储谎称将注销原公司,并注销有关银行账户,暂无法收取租金等事由,诱骗南方仓储暂不交纳租金。南货仓储在注销原公司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与南方仓储仅一字之差的南货仓储,试图欺骗属于南方仓储的客户。2009年4月17日,南货仓储以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违约不交租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20日为交纳时间,即南货仓储起诉时2009年4月份的租金尚未到租金交纳期。另外,扣除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委托映日公司支付的20万元预付租金,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未交纳的租金尚不足两个月,仅为176103元。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已经交纳了包括上述176103元在内的未交租金,故在原审判决中不应再次判决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支付176103元租金。二、判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以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作为计算节点,本案中截止到2009年4月17日南货仓储起诉时尚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南货仓储以拖欠租金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基于现状考虑而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有失偏颇,即便涉案租赁场地存在案外人承租的情况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完全可以承接南货仓储与案外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保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该种处理方式可以保证有关各方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南货仓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甚至在原审法院要求南货仓储提供现场承租户的联系方式以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提供,导致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作出明确的认定。南货仓储是以欠租两个月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仅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无权超出南货仓储主张的事实之外的情况作出裁决。原审法院以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除超出了诉讼请求外,也没有查明事实,更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四、在涉案场地上,南方仓储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履行期间,南货仓储恶意干扰经营已经导致了巨大的损失,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导致南方仓储的损失无法挽回。南方仓储有履行能力,并且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南货仓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要求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支付176103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南货仓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的上诉,南货仓储答辩称:一、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南方仓储仅向南货仓储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0万元、预付租金20万元,根本不存在另行委托映日公司向南货仓储预付20万元的事实。另外,南货仓储的银行账户一直在使用,不存在注销公司及注销银行账户的事实。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一直持有南货仓储账号,其支付的20万元预付租金及30万元保证金及原审法院所有转付的款项都是支付到南货仓储的银行账号。二、本案历经多次审理,判断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应以此次法庭辩论终结作为计算节点,此次法庭辩论前发生的所有客观事实都可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而并非以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作为计算节点。在一系列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均对拖欠南货仓储2009年2月-4月三个月的租金没有任何异议,并多次明确确认拖欠租金的原因系其自身资金周转不灵造成的。从2009年2月起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其拒付租金的行为长期处于持续违约的情况,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南货仓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顺德法院已于2010年12月30日依法对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并将租赁场地交还给了南货仓储。南货仓储收回租赁场地后投入了几千万元资金对场地进行扩建和改造,投入了大量的机器设备和电器设备,并有大量员工进行生产。现大部分场地已经租赁给了多家公司,南货仓储与承租方签订了长期的租赁合同,所签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南方仓储多次、烨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综上所述,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纠正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支持南货仓储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南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宁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万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林凯旋(林映男)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桂贤(林宏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映男及其丈夫林宏润登记的户口是经过非法手段办理的假户口,林映男、林宏润的户口在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予以注销,同时,林凯旋、林桂贤利用假的身份对抗法院的执行;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为了逃避所欠债务,与映日公司相互串通,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进仓单,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映日公司的异议主张。同时,映日公司、南方仓储都是烨龙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南方仓储在其多次明确确认拖欠南货仓储2009年2月-4月租金的情况下,与映日公司相互串通,提交映日公司的相关证明和支票,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上诉人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南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判决书,与20万元的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对于20万元的支票,有银行的证明、支票的原件、支票的兑现记录,这些记录都是在2006年形成,不可能是事后伪造的。经审查,因南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二审中,南货仓储自认其就涉案租金已经收取了三笔执行款,金额分别为64989.39元、18829元、12813元,合计96631.3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是南方仓储应向南货仓储支付的租金数额。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南方仓储连续拖欠2个月未交租金,南货仓储有权书面通知南方仓储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南方仓储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南货仓储逾期租金损失”,故要确定涉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其关键问题之一是截至南货仓储提起本案诉讼时,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连续拖欠南货仓储租金是否已达到两个月。这又涉及到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映日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出具的支票能否视为映日公司代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向南货公司预付了租金20万元的问题。对此,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映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映日公司代表南方仓储向南货仓储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支票的出票人是映日公司,支票背书记载的取现经办人为冯志然,虽然映日公司出具《证明》称该20万元支票系其受南方仓储的委托用于向南货仓储支付的预付款,但在南货仓储否认其委托了冯志然收取该支票款20万元的情况下,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志然有权代表南货仓储收取该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均确认拖欠南货仓储2009年2月-4月的租金,并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交纳了截至南货仓储起诉之日所欠的租金564154.5元,其从未提及过映日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出具过20万元支票以及映日公司代表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向南货仓储交纳预付款20万元的问题。因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06年3月1日,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倘若该20万元是映日公司代南方仓储向南货仓储预付的租金,则不可能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均未有提及。因此,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称映日公司代表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向南货仓储交纳预付款20万元的陈述,不仅与其此前多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有违常理。再次,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租金”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万元”,南方仓储亦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以支票形式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南货仓储亦向南方仓储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南方仓储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再行向南货仓储支付预付款20万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即使冯志然确实收取了映日公司出具的支票所涉2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证明冯志然代表南货仓储收取了该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冯志然收取20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冯志然收取20万元可视为南货仓储收取了该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在南方仓储、烨龙公司没有另行向南货仓储预付20万元的情况下,截至南货仓储提起本案诉讼时,南方仓储、烨龙公司尚欠南货仓储租金已经超过两个月,南方仓储、烨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南货仓储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南方仓储之时,即可视为南货仓储向南货仓储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南货仓储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此外,南货仓储、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之间发生过多次诉讼,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且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而在此前审理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之前,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南货仓储已经收回了涉案租赁场地,涉案场地现由多个案外人占有使用,故涉案租赁合同事实上也无法再继续履行。综上,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尚欠租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南货仓储请求南方仓储支付2009年2月-6月的租金,而南货仓储已通过一审法院收取了南方仓储交纳的2009年2月份至4月份的租金564154.5元;南货仓储在本案二审中自认其就涉案租金已经收取了三笔执行款,金额分别为:64989.39元、18829元、12813元,合计96631.39元。据此,南方仓储至今尚欠南货仓储本案所涉租金279471.61元(188051.50元/月×5个月-564154.5元-96631.39元),烨龙公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南方仓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对于南货仓储上诉提出的诉讼费问题。因本案是基于南方仓储拖欠租金引发的诉讼,故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则应按双方胜败诉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虽然本院判决南方仓储给付的租金数额仅为279471.61元,但这是基于南方仓储在诉讼过程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结果,南货仓储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了支持。因此,本案一审受理费13300元,按胜败诉的比例确定,应由南货仓储负担136元,南方仓储、烨龙公司负担13164元。综上所述,南货仓储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方仓储、烨龙公司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947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6元,上诉人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烨龙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43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烨龙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嘉莹第25页,共2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