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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凤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县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曹靖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0时至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凤翔县城关镇太白巷悦来旅馆213房间,对当晚搭讪认识的被害人汪某某采用扇巴掌、掐脖子和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三次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曹靖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案发当晚受害人主动要求开房,被告人没有胁迫被害人事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被害人同意;3、本案属先通后奸,其犯罪情节手段一般,被害人存在最先引诱;4、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在谈恋爱时相识并开房,其强奸意图是临时犯意和激情犯罪应区分;5、陈某某系青少年,案发前无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6、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予被害人应有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22: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两个朋友步行经过东湖口新合作超市门口时,看见两个女孩坐在道沿上的椅子上休息,就朝两个女孩吹口哨,两女孩之一的被害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留QQ号,后五人一起到城墙遗址公园游玩,在聊天时被告人要求汪某某做其女朋友,汪某某答应考虑。五人分别回到县城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汪某某,两人约定慧通网吧门口见面,在慧通网吧门口汪某某送朋友卫某某进网吧后,汪某某给陈某某说“我瞌睡很,你在恒源给我开间房睡。”陈某某说其钱不够,两人就到悦来旅社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要求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汪某某不同意,被告人便采用扇巴掌、掐脖子和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二次与汪方悦发生性关系。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汪某某陈述,悦来旅社住宿登记簿,现场勘查检验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宝)公(司法)鉴(DNA)字(2014)699号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屈某某之证言,汪某某收到赔偿款之收条、汪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