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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高科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科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59号原告江苏高科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84963-7,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建南村环西路东。法定代表人郑琪。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766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双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如意。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生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高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全素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生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漆包线。2014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给被告价值144168.21元的漆包线,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168.2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44168.21元的漆包线,其型号为0.8公分及1.12公分,单价为52.04元,0.8公分的数量为1081.46吨,1.12公分的数量为1733.84吨,合计为146508.21元,扣除被告退给原告的空盘2340元,被告应付价款144168.21元。2、增值税发票两份,号码为09099440、09099439,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送货当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46508.2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漆包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收据上无被告公司印章,签名人“陆秀华”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发票未附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代理人当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法定代表人对是否收到该发票不清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泰州市姜堰区国税局调查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泰州市姜堰区国税局出具证明证实号码为09099440、09099439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认证并抵扣。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并已经认证抵扣,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虽然无被告公司印章,但收据中数量、单价等记��与发票的内容相吻合,被告对该收据虽否认,但对收到发票并认证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9099440、09099439,票面记载:购货单位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江苏高科电机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漆包线,价税合计146508.21元。被告已经将该两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收到增值税发票并认证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该增值税发票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产生。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漆包线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4168.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依法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