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陆新君、池梅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陆新君,池梅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新君。被告池梅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为与被告陆新君、池梅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君、池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金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透支的方式一次性贷款230700元。为保障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如期履行,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递交了“担保承诺函”,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第一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反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从代偿之日起计息,且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协议同时约定若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而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各项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多期逾期,工商银行在向第一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分别四次替第一被告垫付了全部的欠款本息共计203336.55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依法应同第一被告一起对全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垫付款203336.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计至款清止)。2.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工行贷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凭证、信用卡查询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应银行要求代第一被告垫付了全部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为购车向工行申请贷款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相应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陆新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透支的方式一次性贷款2307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逾期三期的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保障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如期履行,应被告陆新君的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递交了“担保承诺函”,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陆新君提供反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和《抵押合同》,陆新君将其所有的浙g×××××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若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而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各项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池梅英(系陆新君妻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同时在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之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多期逾期,工商银行在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次替被告垫付了全部的欠款共计203336.5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陆新君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3336.55元,陆新君至今尚欠该笔代偿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陆新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应按约承担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并归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责任。同时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的浙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池梅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签字,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与被告陆新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新君、池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新君、池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垫付款203336.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新君、池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被告陆新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新君、池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