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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德停与史磊、刘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停,史磊,刘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99号原告:吕德停,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史磊,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静,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吕德停诉被告史磊、刘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德停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耿直,史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刘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德停诉称:史磊因缺资金,向吕德停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另口头约定利息为2%每月。借款后,史磊向吕德停出具《保证》一份,以房屋使用权作抵押,并再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后吕德停催要借款无果,因此依法起诉,要求史磊、刘文静偿还所欠吕德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算至2014年9月10日,后息另计),本息合计402000元。史磊辩称:我和刘伟迎共同做生意,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吕德停借款。借款到帐后,刘伟迎让我写下30万元的借条,借款大约20多万都在公司账上来回周转,并非我个人使用。我不同意还款。刘文静辩称:史磊给吕德停打借条一事我并不知情,我和史磊分局已久,并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离婚。这是史磊的个人债务,和我无关,我不还钱。经审理���明:吕德停,史磊,刘伟迎三人系朋友关系。史磊、刘伟迎共同做生意,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吕德停借款。2013年3月21日,吕德停分两次打款,一笔460000元,一笔100000元,两笔打款共计560000元。借款到帐后,史磊于2013年4月14日向吕德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吕德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史磊。2013年4月14号。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连本带利还清,还不清,可以起诉”。后又向吕德停出具《保证》一份,《保证》载明:“所借吕德停2013年4月14号所借的叁拾万元(300000.00)在2014年1月25日还清。如果还不清,到2014年1月26日所住的房子归吕德停所住。(细阳北路四巷2号)”。因吕德停向史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刘文静与史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离婚。以上事实有吕德停提交的《借条》、《保��》、银行转账记录单以及吕德停、史磊、刘文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史磊向吕德停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和《保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史磊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吕德停借款300000元。吕德停诉称与史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吕德停要求史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磊在《保证》到期后未能还款,应向吕德停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计11244元(300000元×6%÷365天×228天),本息合计311244元。2014年9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吕德停要求刘文静和史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史磊借款是用于和刘文静共同生活和经营所用,故吕德停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德停借款本息311244元。2014年9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二、驳回原告吕德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史磊负担6000元,原告吕德停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