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韩德俊、杨均芳,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胶南五顺汽车配件厂职工。系本案被害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14时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焊装2车间二保焊班长王某甲因汽车部件质量加工问题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车间东西通道上相遇,被告人刘某甲骂王某甲“你冲什么”,王某甲先动手推了一下刘某甲的胸部,并用手打了刘某甲的脸部、嘴部,刘某甲从旁边拿起一根N300横梁铁质管件将王某甲的左肘部打伤,致王某甲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骨折处累及滑车切迹关节面。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8600元、误工费15636元、护理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641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8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证清单,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甲处理问题不当,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本案发生存有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因民间偶发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11元,由被告人刘某甲按80%赔偿29129元,扣除被告人已交纳的8600元,余款205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再查明,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故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甲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甲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上诉人刘某甲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