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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崔慧与侍加震、熊庆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加震,崔慧,熊庆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侍加震。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慧。原审被告熊庆沂。上诉人侍加震因与被上诉人崔慧、原审被告熊庆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钱宗华从事货运业务,多次向崔慧赊购货车轮胎。双方经结算,钱宗华于2011年12月17日向崔慧出具201500元的欠条一张。后钱宗华继续向崔慧赊购轮胎,钱宗华于2012年3月2日向崔慧出具保证书,载明尚欠崔慧货款203620元,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侍加震为崔慧对钱宗华享有的该债权提供担保,侍加震于2012年3月2日向崔慧出具担保书,承诺若钱宗华在2012年5月1日前未能还清所欠货款203620元,侍加震愿意以苏C×××××重型自卸货车抵冲货款或者以现金代还,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5月20日和7月8日,崔慧收到货款共计30000元。因崔慧催要余款173620元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侍加震及熊庆沂给付货款201500元。原审中,侍加震辩称另一担保人熊庆沂给付崔慧30000元,钱宗华本人于2012年6月20日前付给崔慧170000元,崔慧已表示自愿放弃余款,且侍加震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侍加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钱宗华欠崔慧货款173620元,侍加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书中注明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应视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崔慧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侍加震归还货款173620,依法予以支持。侍加震称钱宗华于2012年6月20日前付给崔慧货款170000元,崔慧自愿放弃余款,崔慧对此予以否认,侍加震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侍加震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侍加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慧173620元;二、驳回崔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崔慧负担551元,由侍加震负担377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侍加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侍加震出具给崔慧的担保书上并未载明“此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内容,原审法院向侍加震送达的证据复印件上也没有上述内容,故该内容系崔慧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添加上的。据此,侍加震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崔慧要求侍加震承担付款义务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崔慧答辩称:侍加震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二审中,崔慧认可原审卷宗中熊庆沂及侍加震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是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给原审法院。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侍加震出具的担保书上“本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内容与其它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担保书有效期为二年”内容与担保书上其它内容所用的笔墨种类不同,故无法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二审中补充查明:熊庆沂于2012年5月20日向崔慧出具担保书,承诺若钱宗华未能按每月还款10000元的方式还清203620元货款,熊庆沂自愿对该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中,崔慧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熊庆沂及侍加震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复印件,在2014年4月3日的庭审中提交了上述两份担保书的原件。熊庆沂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上载明“本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但崔慧提供的熊庆沂出具担保书复印件上未载明“本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崔慧提供的侍加震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上也未载明“本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原审中,崔慧于2014年4月3日申请撤回对熊庆沂的起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侍加震提供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侍加震称其出具的担保书上并未载明担保期限为两年,有关担保期间的内容系崔慧在起诉后才添加的,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由于侍加震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侍加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崔慧称其在侍加震及熊庆沂出具担保书时就明确载有两年担保期限的内容,两份担保书上担保期限的内容是一并书写的。针对其提供复印件上无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内容,崔慧解释成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使用的原审法院的复印机存在故障,导致未能将担保书上关于担保期间的内容复印到书面复印件上。熊庆沂出具的担保书上有关担保期限的内容与主文内容存在字迹重叠现象,但书面复印件上主文字迹完整却并无重叠部分的字迹,与崔慧的上述解释明显相互矛盾,故对崔慧的该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崔慧又解释称侍加震在2012年3月2日出具担保书后,又于2012年5月20日在熊庆沂出具担保书时向崔慧承诺担保期间为两年,崔慧遂在侍加震出具的担保书尾部写上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内容,而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担保书复印件是在2012年5月20日前已经复印好的。由于崔慧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侍加震出具的担保书上添加“本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的内容经过侍加震同意,侍加震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故担保书上载有“本担保书有效期为2年”的内容不能约束侍加震。据此,应认定侍加震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因钱宗华出具的保证书及侍加震出具的担保书上均载明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5月1日之前,且保证书上载明若钱宗华未能按期付清欠款的,侍加震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侍加震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由于崔慧并无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侍加震承担保证责任,故侍加震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上诉人侍加震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侍加震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两年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崔慧在原审中自愿撤回对熊庆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崔慧对侍加震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合计8095元,由被上诉人崔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