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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明跃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跃,胡兵兵,吴广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跃,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7月14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兵兵,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广兵,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欣,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吴广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广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兵及其辩护人杨欣、被告人胡兵兵、被告人雷明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吴广兵充当中间人,分别与被告人胡兵兵、雷明跃协商好,被告人胡兵兵用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换被告人雷明跃的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吴广兵又向被告人雷明跃提出自己也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遂要求被告人雷明跃拿120克甲基苯丙胺前来郴州市城区香雪中路中泰酒店820房交换。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兵兵、雷明跃来到被告人吴广兵所在的中泰酒店820房交换毒品。按照约定交易完成后,三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广兵身上搜到净重7.9552克的甲基苯丙胺,从房间床底下搜出被告人吴广兵所有的净重19.538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被告人胡兵兵身上搜出净重18.785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从李某甲携带的包内搜出胡兵兵所有的净重99.6194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从被告人雷明跃身上搜出净重18.588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1%。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冰毒和麻古等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兵兵、雷明跃在被告人吴广兵介绍下相互交换毒品;被告人吴广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7.494克;被告人胡兵兵、雷明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广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广兵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雷明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广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雷明跃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吴广兵充当中间人,分别与被告人胡兵兵、雷明跃协商好,被告人胡兵兵用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作价每个30元,交换被告人雷明跃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作价每克50元,由吴广兵补差价1000元给胡兵兵。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吴广兵又向被告人雷明跃提出自己也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要求被告人雷明跃拿120克甲基苯丙胺前来郴州市城区香雪中路中泰酒店820房。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兵兵、雷明跃来到被告人吴广兵所在的中泰酒店820房交换毒品。按照约定交易完成后,三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广兵身上搜到净重7.9552克的甲基苯丙胺,从房间床底下搜出被告人吴广兵所有的净重19.5388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胡兵兵身上搜出净重18.785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从李某甲携带的包内搜出胡兵兵所有的净重99.6194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从被告人雷明跃身上搜出净重18.588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1%。被告人胡兵兵贩卖毒品数量为其自己用来交换的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实际净重18.5887克,和与被告人雷明跃交换回来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实际净重99.6194克,共计118.2081克;被告人雷明跃贩卖毒品数量为其自己用来交换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实际净重99.6194克,和被告人胡兵兵交换回来的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实际净重18.5887克,以及贩卖给被告人吴广兵净重19.538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37.7469克;被告人吴广兵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数量为118.2081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494克。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4日22时许,在中泰宾馆820房,将被告人吴广兵、胡兵兵、雷明跃抓获。3、检查笔录证明:(1)中泰820房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对中泰820房进行检查时,房内有3男2女,桌上有吸毒工具和一台电子称,床下有一布袋,袋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经现场询问系吴广兵所有。含塑料袋称重为21.3克。(2)雷明跃身体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民警从雷明跃左脚袜子处发现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可疑药丸。红色药丸共197粒,含塑料袋称重为19.6克。(3)胡兵兵身体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胡兵兵上衣左边的内口袋发现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红色药丸。红色药丸200粒,含塑料袋称重为19.8克。(4)吴广兵身体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吴广兵上衣左边的内口袋发现一个和天下烟盒,从烟盒内检查出5包白色可疑晶体。含塑料袋称重为9.2克。(5)李某甲携带的红色手提包的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民警从李某甲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发现有一个大透明的白色塑料袋中有两包白色晶体。含塑料袋称重为102克。(6)雷明跃出租房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雷明跃租住的北湖区香雪路东骏广场6栋3单元410房检查出电子秤一台及吸毒工具一套。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辨认出雷明跃就是3月4日晚在中泰208房抓获的男子,即当时正与胡兵兵、吴广兵谈毒品事的人。李某甲辨认出吴广兵是在3月4日晚在中泰820房因涉毒的事情被抓了;雷明跃辨认出胡兵兵就是吴广兵的老表,是与他换毒品的人。雷明跃辨认出吴广兵就是“长毛”。雷明跃辨认出吴某某3月4日晚也在中泰酒店820房;吴广兵辨认出雷明跃就是用冰毒换麻古的人。吴广兵辨认出胡兵兵就是其老表,是用麻古换冰毒的人。吴广兵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胡兵兵的老婆;吴某某辨认出雷明跃就是3月4日晚在中泰820房拿出一包冰毒的男子。吴某某辨认出胡兵兵;胡兵兵辨认出吴广兵就他老表。胡兵兵辨认出吴某某是他的亲戚,当天被抓时也在820房;黄某辨认出雷明跃就是“跃子”,她曾在雷明跃处购买过冰毒和麻古;李某乙辨认出胡兵兵,其外号叫“胡子”;余某某辨认出吴广兵就是2014年3月3日到其手上开820房住的男子,名叫吴兵。5、证人证言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4日,吴广兵、胡兵兵、雷明跃在谈事情,李某甲看见胡兵兵从身上拿了一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后民警从其手提包内搜出了两包冰毒和12600元。(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4日,吴广兵、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及李某甲在中泰820房间内,雷明跃带了冰毒给胡兵兵,民警从雷明跃袜子搜出来的麻古,是胡兵兵给雷明跃的。(3)证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下午,一名叫吴兵的男子开了820房。经余某某辨认,吴兵就是吴广兵。(5)证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兵兵所开的湘L3KS**汽车系李某丙的,胡兵兵系吸毒人员。(6)证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4日,胡兵兵与外号“飞飞”的李某乙有过联系,但李某乙并未给胡兵兵钱要其购买毒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被告人胡兵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4日,在郴州市城区中泰酒店820房,吴广兵充当中间人,胡兵兵用200粒麻古与雷明跃交易100克冰毒,由吴广兵补差价1000元给胡兵兵。在交易现场民警将其全部抓获。抓获时雷明跃身上的麻古系其自己的,胡兵兵身上的麻古是其买来用来与雷明跃交易的,其妻子包内的两包毒品是从雷明跃处换来的,其妻子当时还在厕所对此并不知情。(2)被告人吴广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4日,在中泰酒店820房间,由吴广兵做中间人,胡兵兵拿200个麻古以30元每个的价格,换取雷明跃作价50元每克的冰毒100克,由吴广兵补差价1000元给胡兵兵。实际雷明跃的冰毒作价46元每克,吴广兵从中赚取差价400元,吴广兵当日还从雷明跃处购买了20克冰毒,说好了由胡兵兵先代付钱款。当日,民警从雷明跃身上缴获的毒品系胡兵兵给的。吴广兵还曾到雷明跃处购买过毒品。(3)被告人雷明跃的供述证明,吴广兵打电话找雷明跃要冰毒,正好雷明跃的“刘哥”需要麻古,吴广兵遂约好雷明跃到中泰酒店820房与其表弟胡兵兵进行交换。雷明跃从“刘哥”处拿了120克冰毒,到中泰酒店820房与吴广兵、胡兵兵进行交易。当场将100克冰毒换了胡兵兵200粒麻古,并补差价500元给了吴广兵,还卖了20克冰毒给吴广兵,胡兵兵也当场将200粒麻古给了雷明跃。雷明跃正准备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7、鉴定意见证明:(1)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105号鉴定书及通知证明,从被告人胡兵兵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200粒,净重18.78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李某甲携带的包内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净重99.61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吴广兵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5包,净重7.95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床下检查出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9.53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雷明跃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97粒,净重18.58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毒品含量鉴定证明,从被告人胡兵兵身上搜出的可疑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从被告人雷明跃身上搜出的可疑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1%;从被告人吴广兵身上搜出的5包白色晶体和其存放在床下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8、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吴广兵与雷明跃有多次通话,与言词证据相互吻合。“大一”手机号与胡兵兵手机号1511558****在2014年3月4日有9次通话,当日20时许有三次通话。9、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广兵、胡兵兵、雷明跃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0、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11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未能将胡兵兵、雷明跃供述的同案人抓获归案的原因。11、被告人雷明跃立功材料证明:(1)情况说明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4年6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因2014年3月25日雷明跃主动举报线索,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段辉抓获。(2)逮捕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段辉已于2014年6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3)被告人雷明跃的辨认笔录证明,雷明跃辨认出段辉就是“辉辉”。12、(2007)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雷明跃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兵兵、吴广兵、雷明跃皆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在被告人吴广兵介绍下,将各自不同的毒品作价相互交换,并补差价,就是一种买卖毒品行为;被告人雷明跃还单独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吴广兵。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被告人吴广兵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作价相互交换毒品,实际上是将买卖毒品的行为一次完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解释,被告人只要贩卖毒品,查获其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因此,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买卖的毒品数量均为其贩毒的数量。综上,被告人胡兵兵贩卖毒品数量为118.2081克,被告人雷明跃贩卖毒品数量137.7469克,被告人吴广兵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数量为118.2081克;被告人吴广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7.494克,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广兵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直接贩卖毒品,故认定其购买的毒品为非法持有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广兵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广兵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明跃、胡兵兵、吴广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明跃因主动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明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明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兵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广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明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29年3月4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吴广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交纳),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