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929号原告陈XX,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生产资料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一X,天津市船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二X(被告之子),天津市塘沽盛港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XX与被告刘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刘一X及委托代理人刘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即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架。XXXX年XX月中旬,原告生病,但被告漠不关心,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搬出居住至今。被告的冷漠态度使得原告极度失望,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鉴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结婚以后在XXXX年拆迁的时候给的双方的房子。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在被告之子刘二X结婚之前,原告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为他买了位于欧美小镇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刘一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有子女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公有住房买卖续购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住的房子原来是一个公有房,被告在XXXX年购买了60%的产权,在XXXX年购买了40%的产权,后来拆迁了,就住进了现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和谐园X-XXXX的房屋;证据二、公证书,证明被告根本不存在给其子刘二X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后来被告分得了其父亲的遗产,在XXXX年XX月XX日其子刘二X结婚时,原被告夫妻双方都把这笔钱给了其子刘二X,后来这笔钱刘二X在结婚的时候用了,所以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各已有子女,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一致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于XXXX年XX月初开始分居,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与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坐落于塘沽区西沽厂外新平房X排XX号房屋还迁为塘沽西沽和谐园X-XXXX号房屋,还迁房增长面积25.21平方米,被拆迁人缴纳增长面积款45661元,抵扣安置补贴25000元与搬迁奖励费15000元后仍需交纳5661元购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于XXXX年XX月初开始分居并当庭一致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予以确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和谐园X-XXXX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拆房屋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公有住房买卖(续购)补充协议,主张该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综合双方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该和谐园房屋系还迁房,原系坐落于塘沽区西沽厂外新平房X排XX号房屋,系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与天津市船厂协议购买的公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后该房屋拆迁,XXXX年X月X日被告与天津市海河下游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还迁为现在的西沽和谐园X-XXXX号房屋。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还迁时增长面积25.21平方米,由被拆迁人缴纳增长面积款45661元。但根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缴纳上述增长面积款后,可享受一次性25000万元的安置补贴,安置补贴金额可与增长面积款抵扣,多退少补。”故被拆迁人实际需支付增长面积款20661元。此外,被告在此次拆迁中还获得了搬迁奖励费15000元,根据被告所述,该笔费用也实际用于抵扣增长面积款。对于搬迁奖励费和安置补贴,应属于该房屋因拆迁而自然增值,增值部分亦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27000元、一次性拆迁补助费1000元、空调迁移费400元,根据双方所述,主要用于搬迁、租房等家庭生活开支,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根据双方所述,该笔费用除用于共同生活中外也用于支付剩余增长面积款5661元,故被告应给予原告该还迁房中用夫妻共同财产5661元购买面积的相应补偿。经查,该还迁房现未给被告办理产权证,产权未确定,不具备分割条件,原告主张另案解决,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离婚后无住房,生活困难,主张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妇女权益的考虑,酌情认定离婚后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共同为其子刘二X购买位于欧美小镇房屋的事实,虽提供欠条一张,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刘一X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刘一X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