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玉芝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11号罪犯李玉芝,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2012)灵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宿刑终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玉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李玉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