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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工业园蓝天路216号。法定代表人:曾凡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宏徐倩。委托代理人:柯争争。被告:新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华美文轩15栋114号。法定代表人:曹程,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宏徐倩、柯争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减水剂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LXS201409220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萘系高效减水剂;4200元/吨、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质押空白支票一张,乙方(原告)开始供货,40吨为一批次,当要下一批次时需付清上一批次40吨的货款,付款方式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9月28日分别给被告供应萘系高效减水剂共计60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000元,违约金114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新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萘系高效减水剂,每吨42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质押空白支票一张,原告开始供货,40吨为一批次,当要下一批次时需付清上一批次40吨的货款,所有货款在停止要货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除应及时补足货款外,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19日、20日、30日分三次向被告供应高效减水剂共计60吨,合计货款252000元,被告的股东许雪峰和法定代表人曹程分别签收了货物。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遂诉��法院。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交接凭单、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高效减水剂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466元,是按照合同“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仅向被告主张逾期91天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本案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二、被告新疆三羊程瑞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德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466元(252000元×日万分之五×91天)。以上应付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1.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99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2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芊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