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华与被告赵金海、朱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石金华。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海。被告:朱明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原告石金华与被告赵金海、朱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广萍、符发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励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海、朱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华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49分,原告丈夫孟凡均驾驶铃木王牌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沿北部湾西路由西往东正常行驶,被告赵金海驾驶牌号为桂A×××××的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北部湾西路西藏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没有让孟凡钧的直行车辆先行,与孟凡钧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电动车全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钧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明光为桂A×××××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同在车上,未要求被告赵金海遵守交规驾驶负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赵金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37.38元,护工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75.5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共计7810.8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海、被告朱明光共同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告),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赵金海),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信息。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保险单,证明被告朱明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经过;2、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病历、出院记录(石金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周。8、诊断证明书(石金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周。9、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石金华),证明因治疗花费共计3637.38元。10、护工费收据(石金华),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的护工费18元。11、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保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诊断证明书全休一周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0,费用不是正规发票,当时人民医院已经收取16元的护工费,不予支持;证据11,不能证实原告用工情况,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金海、朱明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金海、朱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7、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由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因其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9日18时49分,被告赵金海驾驶桂A×××××车辆沿北部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北部湾西路西藏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适遇孟凡钧(搭乘原告石金华)驾驶铃木王牌两轮电动车沿北部湾西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凡钧及石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5共6天。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处理意见为:××患者休息一周,花费医疗费3637.38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从事装修工程砌墙抹灰工作,无固定收入。桂A×××××车辆所有人是朱明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不要求孟凡钧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金海的过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不要求孟凡钧承担责任,结合被告赵金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赵金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海驾驶的桂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桂A×××××车辆所有人朱明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明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朱明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3637.38元;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参照北海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60元计算,即360元;护工费,原告已请求了护理费,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6天,即6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则误工时间为13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0268元计算,误工费为1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条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03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9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赵金海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031.38元给原告石金华;二、驳回原告石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赵金海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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