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晓光、辛妍与张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辛妍,张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晓光,女,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辛妍,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树勋小学教师,住长春市。被告:张黎,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92号。代表人:何静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光、辛妍与被告张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辛妍,被告张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光、辛妍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黎驾驶吉AYU8**号黑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泰大街二道街人行横道处,其车右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亚泰大街的受害人辛万友相撞,导致行人辛万友重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辛万友无责任,被告张黎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辛万友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于2014年9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黎名下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受害人辛万友已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710.09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10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人民币708600.70元。对于原告以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然后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就由被告张黎赔偿;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因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其它无争议。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张黎驾驶吉AYU8**号黑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亚泰大街二道街人行横道处,其车右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亚泰大街的行人辛万友相接触,辛万友受伤。事故发生后,辛万友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辛万友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胸外伤、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肺气肿、肩胛骨骨折、腹部外伤”。2014年9月6日9时9分,辛万友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南认字(2014)第2201022014A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万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黎所有的吉AYU8**号黑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南认字(2014)第2201022014A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受害人辛万友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张黎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黎的过错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黎所有的吉AYU8**号黑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黎赔偿原告。关于受害人辛万友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害人辛万友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原告的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受害人辛万友的门诊及住院票据,结合病历,确定花费138675.09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医疗费认定为128675.09元;2、护理费,依相关规定及住院病历,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108.59元/日×9日=977.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辛万友住院9天,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其计算方式为:100元/日×9日=9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受害人辛万友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辛万友生于1956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6日死亡时年满58周岁,且受害人辛万友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2274.60元/年×20年=4454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辛万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酌情保护80000元;7、丧葬费,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2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677467.40元。二被告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分配方式如下: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其次,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最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467467.40元由被告张黎赔偿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光、辛妍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光、辛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赔偿原告刘晓光、辛妍医疗费128675.09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315492.00元、丧葬费21423元,合计人民币467467.40元;四、驳回原告刘晓光、辛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