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房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舒城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房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省舒城县人,互联网私营业主,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卫岗社区下卫村合巢路与太湖路交口附近,被告人胡某某、房某因客车通行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相互打斗,被告人房某在打伤被害人段某某后又和被告人胡某某一起与被害人李某某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房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致被害人段某某左眉弓处破损,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房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65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房某的供述;病历,诊断报告书、CT检察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房某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房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般性过错,可酌情予以被告人胡某某、房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某、房某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胡某某、房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房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