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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减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向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向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28号罪犯郭向前,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现在黑龙江省大庆监狱服刑。2008年2月26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萨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向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1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庆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9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向前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2012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省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向前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鞠元凤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