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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贺与淄博恒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恒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刘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恒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淄博恒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2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刘贺诉淄博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贺原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与淄博工程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淄博工程公司租赁我所有的XSM220振动压路机2台,租金1.6万元/台/月,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机械设备,但淄博工程公司在履行期限、租金支付等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淄博工程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合计10.5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刘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我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刘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其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淄博恒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淄博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系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刘贺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淄博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