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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振、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振,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振,男。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经营者王风英,女。委托代理人惠章锋,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杨振、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惠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杨振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R936**号货车与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死亡,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后陈某某的亲属将杨振、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及原告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2013年10月8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死者家属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原告现已赔付完毕。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有权向王某某追偿。但被告杨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是王某某的雇主,故被告杨振应对王某某的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杨振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应当与实际车主杨振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杨振与肇事人王某某系雇佣关系,杨振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2、永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电子回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已经转账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杨振辩称:以前31万由杨振全部所赔,现在无经济能力,投保没有告知。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辩称:我中心是车辆挂靠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振。我中心未从运营中受益,被告杨振把车交给无证的司机驾驶,我中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杨振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豫R93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源潭至桐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河街南头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的亲属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某某家属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12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通过本院向陈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另查明:本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76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王某某系被告杨振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振所有的豫R936**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名下。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与被告杨振签订挂靠协议,收取被告杨振车辆挂靠服务费,代办检车审证、代买保险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振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原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936**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振。因侵权人王某某系被告杨振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振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对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应与挂靠人被告杨振在原告追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二、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