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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粉聪诉被告刘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陈鱼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粉聪,刘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陈鱼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江粉聪,女,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草海镇梨银村新关囤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77********。电话号码:1821258****。特别授权代理人苟忠胜,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刘松,男,1985年10月10日生,回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黑石头镇黑石头村街上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85********。联系电话:187857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座*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2688-9。法定代表人李鸿,公司总经理。电话号码:1359582****。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市二中*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正鹏,男,1984年7月13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室。身份证号码5202011984********。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鱼尔,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草海镇梨银村新关囤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79********。电话号码:1508637****。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粉聪诉被告刘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陈鱼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松、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鱼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粉聪诉称:2014年3月22日9时20分,被告刘松驾驶贵B19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上帝庙方向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草海镇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时,与被告陈鱼尔驾驶的贵F74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贵F743**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陈鱼尔及乘车人原告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江粉聪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5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744.1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909元、住宿费537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西西79元,陈翠翠711.03元,陈会会948.04元。以上合计43717.22元。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鱼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松驾驶的贵B194**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情况,长子陈西西1997年2月28日生,长女陈翠翠1999年9月14日生,次女陈会会2000年7月21日生;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松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鱼尔负次要责任,原告江粉聪无责任。3、威宁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门诊发票2张、预交款收据3张、门诊挂号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江粉聪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17天,原告的伤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1955.29元。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一)、伤残等级鉴定:江粉聪因车祸致其左尺桡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钢板拆除)评估:江粉聪左尺桡骨处内固定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9000元;(三)、误工期评定:江粉聪因车祸致其左尺桡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5、住宿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江粉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贵阳作鉴定期间住宿费537元;被告刘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肇事车辆贵B194**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松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保险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刘松所有的贵B194**号福田仓栅式运输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5304080120130010261,商业保险单号:65304080220130003949,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松为原告江粉聪垫付门诊检查费107元,结算住院费19329.15元(含原告预交的1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贵B19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对原告江粉聪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对被告刘松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江粉聪对被告刘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松驾驶贵B19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上帝庙方向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处时,与被告陈鱼尔驾驶的从威宁县北镇方向往上帝庙方向行驶的贵F74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F743**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刘松驾驶贵B194**号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驾驶人陈鱼尔未取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F743**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以第7711403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贵B19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承担主要责任,贵F743**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743**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江粉聪无责任。原告江粉聪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9791.44元,被告刘松垫付17836.15元,原告自己支付1955.29元。江粉聪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江粉聪因车祸致其左尺桡骨骨折属Ⅹ(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钢板拆除)评估:江粉聪左尺桡骨处内固定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9000元;(三)、误工期评定:江粉聪因车祸致其左尺桡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陈西西,1997年2月28日生,长女陈翠翠,1999年9月14日生,次女陈会会,2000年7月21日生。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194**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无计免赔偿险,交强险保险单号:65304080120130010261,商业保险单号:65304080220130003949,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被告陈鱼尔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二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江粉聪的人身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二被告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江粉聪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19791.44元计算;2、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7天计算,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家属,没有固定收入,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为17天×(30850元/年÷365天)=1436.85元;3、误工费以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的120天误工期,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120天×(30850元/年÷365天)=10142.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17×30元=5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68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取中间值为8500元;8、住宿费537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到小孩年满18周岁,计算二分之一,再按其残疾等级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陈西西的抚养费79元、陈翠翠的抚养费711.03元、陈会会的抚养费94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因其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以2000元应予赔偿。以上费用合计57423.83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准许。贵B194**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松,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鱼尔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被告陈鱼尔受伤,故交强险120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陈鱼尔按赔偿金额比例分配为原告49424元,被告陈鱼尔70576元(本院另案处理)。不足部分7999.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即7999.83元×70%=5599.88元赔偿给原告江粉聪,由被告陈鱼尔按30%的比例即7999.83元×30%=2399.95元给原告江粉聪。被告刘松垫付的17836.1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松。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粉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423.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4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599.88元。由被告陈鱼尔赔偿原告江粉聪2399.95元。被告刘松垫付的17836.15元,在执行判决时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松。二、驳回原告江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洪万审判员  代兴霞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