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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史希成诈骗罪,史希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希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判处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希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希成及其辩护人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史希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土地买卖契约,取得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武楼行政村村民赵某甲的信任,于2013年7月23日,诈骗赵某甲现金15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其他债务等支出。二、信用卡诈骗罪1、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史希成冒用其弟弟史某甲的身份,在中国银行菏泽分行骗取信用卡一张,进行日常消费。被告人史希成于2013年8月18日持卡消费后无还款行为,欠中国银行菏泽分行本金16929.14元,且在逾期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所欠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史希成的家人代为归还全部欠款。2、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史希成虚构其弟弟史某甲系曹县砖庙镇中心小学老师的事实,冒用史某甲的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骗领信用卡一张,进行日常消费。被告人史希成于2013年11月持卡消费后无还款行为,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本金19875.81元,且在逾期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所欠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史希成的家人代为归还全部欠款。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史希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史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希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史希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于案发后已归还涉案款项,请求对被告人史希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史希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土地买卖契约作抵押,取得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武楼行政村村民赵某甲的信任后,于2013年7月23日诈骗赵某甲现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10月,自己通过王留生认识了史希成,史希成说他在曹县南关建了一个家具厂车间,向自己借钱,自己当时没有借给他。2013年7月,史希成再次找自己借款,约定以他在曹县南关纪楼村的家具厂作抵押借款15万元,并拿出该家具厂的买卖契约、家具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自己找史希成催要借款,但已找不到他,他妻子李某甲她说已与史希成离婚,曹县南关纪楼村的家具厂也不是史希成的,自己知道被骗。2、证人证言(1)安某甲证言。证明自己与史希成、赵某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一天,史希成让自己开车载他到曹县“格林豪泰”宾馆东侧的工商银行储蓄所门前。一会儿,赵某甲来了,史希成就到赵某甲车上去。一会儿,史希成回来说他向赵某甲借现金15万元。两三个月后,史希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还不上借赵某甲的15万元钱,过几天再还,想让自己给他作个担保。见到赵某甲后,赵某甲让史希成再给他打个16万元的欠条。因为史希成没还上那15万元钱,赵某甲让他增加1万元的利息。这样史希成就给赵某甲打了16万元的欠条。史希成在欠条上写上了他妻子的名字。自己与沙某甲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赵某甲让史希成增加“畅龙”家俱厂做抵押。史希成就又在借条上写上如果还不上欠款就用家俱厂做抵押的内容。又过了两个月时间,赵某甲打电话说他联系不上史希成,打电话他不接,发信息也不回。(2)沙某甲证言。证明自己与史希成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一天,史希成坐赵某甲的车找到自己。史希成说他借了赵某甲的钱,让自己作个担保,他说安某甲也做担保人,并用他的“畅龙”家俱厂做抵押,把厂子的手续交给赵某甲,再叫他妻子在借条上签字,自己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安某甲赶来,史希成给赵某甲打了张借现金16万元的借据,并以“畅龙”家俱厂做抵押。自己和安某甲就在借条上签了名。两个多月后,赵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史希成借他的钱没有偿还,他给史希成打电话,史希成也不接。自己也联系不上史希成,便去他经营的“畅龙”家俱厂找他,史希成的妻子李某甲说他们已经离婚,这个家俱厂也不是史希成的。2013年12月19日,自己在曹县城区原体育场旧址处找到史希成,并通知赵某甲赶来。史希成答应2014年1月19日前将欠款还给赵某甲,自己问史希成“畅龙”家俱厂还是他经营的吗?他承认已不是他经营的了。2014年1月19日,赵某甲告诉自己已联系不上史希成。(3)李某甲证言。证明自己与史希成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孩子归自己抚养,史希成出抚养费。2013年10月3日,史希成借赵某甲16万元借条上“李某甲”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曹县“畅龙”沙发家俱厂和倪集“畅龙”沙发家俱厂都是自己与几个姊妹合伙经营的,其他人没有出资。(4)李某乙证言。证明史希成在曹县城区南关居委会纪楼“畅龙”家俱沙发厂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那儿帮忙。不知道2012年4月20日的土地买卖协议是怎么回事,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名,自己没有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卖予史希成。(5)黄某甲证言。证明自己与史希成、宋某甲都是朋友关系。史希成于2012年向宋某甲借钱,他到处借款,平时“拆东墙补西墙”,2013年下半年,听史希成说他已还清宋某甲的借款。(6)宋某甲证言。证明自己与史希成是朋友关系,2013年上半年,史希成两次向自己借款15万元,2013年下半年,史希成将15万元还给了自己。3、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史希成于2013年7月23日向赵某甲借现金15万元。(2)土地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李某乙将位于曹县城区南关纪楼村的一块3.3亩的土地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史希成。(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畅龙”沙发家俱厂照片。证明经营者姓名:史希成;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纪楼;经营范围及方式:木质家俱加工销售。(4)赵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内容: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史希成、李某甲;担保人:安某甲、沙某甲。如11月3日还不上有(由)“畅龙”家俱厂做抵押。2013年10月3日。(5)赵某甲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畅龙”家俱厂照片及史希成、安某甲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证明经营者姓名:史希成;经营形式:个人经经营;经营场所:曹县倪集乡高楼行政村。另附有担保人安某甲身份证明。(6)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史希成在高楼行政村有房子一处,东西长50米,南北长50米。(7)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09年4月3日,史希成与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6日史希成与李某甲办理离婚。(8)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借据等复印件。证明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希成偿还马奇借款本金26万元、刘某丙、李某丙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甲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希成偿还吴某甲借款2.6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曹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史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史希成偿还周某甲货款4898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希成偿还徐某乙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支付利息,黄某甲、徐涛、李某丙、王某丙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此类证据欲用以证明被告人史希成向赵某甲借款时已无偿还能力。(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史希成名下的5辆小型汽车中的1辆处于违法未处理,其余4辆车(鲁R×××××、鲁R×××××、鲁R×××××、鲁R×××××)均被查封。(10)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查封了史希成所有的鲁R×××××小型汽车车辆档案,限制其转让产权,未对该车辆进行扣押。4、被告人史希成供述。供认自己于2012年开始向赵某甲借“高利贷”,先后借款四五次,均偿还。2013年7月23日,自己向赵某甲借款15万元,利息为7分,用款时间两个月,自己给史希成书写了借据并让安某甲担保。自己将借来的款偿借别人的“高利贷”了。2013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自己无款偿还赵某甲。2013年10月3日,自己与朋友沙某甲遇见赵某甲,因自己无法偿还赵某甲的欠款,按照赵某甲的要求,自己重新给赵某甲书写了包含当年10月份的利息1万元共计16万元的借据,安某甲、沙某甲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了名,赵某甲让自己签上妻子李某甲的名字,还让自己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拿来给他,他再把自己2013年7月23日给他书写的借据还给自己。借据书写后,赵某甲又让自己将倪集的“畅龙”家俱厂作抵押。自己又在借条上注明“如11月3日还不上由“畅龙”家俱厂做抵押”。当时自己与李某甲已经离婚,自己写上李某甲的名字。但一直没有将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赵某甲,因此,自己于2013年7月23日给他书写的借据始终没有拿回。自己不是“畅龙”家俱厂的所有人,这个厂是李某甲与她的姐妹几人合伙经营的。2013年9月,自己与李某甲离婚后,“畅龙”家俱厂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自己不书写将畅龙家俱厂作抵押的内容,赵某甲不让自己离开,自己又没钱偿还,就先这样写着欺骗赵某甲,过了这一关再说。自己当时已没钱偿还赵某甲。自己自2012年就开始拆东墙补西墙借钱还“高利贷”了。自己借赵某甲钱时就没有能力偿还。自己没有与李某乙签过土地买卖契约。但自己于2012年伪造过一个土地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李某乙以60万的价格将他在曹县南关纪楼村的土地(“畅龙”家俱厂所在地)卖给自己。自己伪造这个契约是为了从银行贷款,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没有贷出款。赵某甲曾看到过这个土地买卖契约,他认为是真的,就让自己把这个契约押在他那儿,并说万一还不上借他的钱,就用这个契约作抵押。史希成于2014年7月8日供述。供认2013年7月23日,向赵某甲借的“高利贷”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欠宋某甲的“高利贷”,剩下的被自己花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史希成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史希成的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并预缴罚金5万元。(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史希成冒用其胞弟史某甲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菏泽分行骗取信用卡一张,进行日常消费。被告人史希成于2013年8月18日持卡消费后便无力偿还,欠中国银行菏泽分行本金16929.14元,且在逾期后经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所欠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史希成的家人代为归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史某甲证言。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上留的“史某甲”的联系电话053034××××7、153××××8222都是胞兄史希成的。2012年,史希成经常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因为是亲兄弟,自己从未问过他用来干什么。2011年和2012年,自己与嫂子李某甲合伙经营了“畅龙”家俱厂,史希成没出钱,但他有时对外说厂子是他的。2012年底,自己看生意不好,就撤出来,交由嫂子李某甲管理。2013年,史希成与李某甲离婚后,这个厂子与史希成没任何关系。自己从未办理过信用卡,史希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时自己不知道。②李克景(中国银行菏泽分行银行卡中心风险经理)证言。证明署名“史某甲”的信用卡是2012年6月份办理的。2013年10月开始逾期不还透支款,本金是16929.14元。银行已于2013年10月29日开始向史某甲催要透支欠款,共催收了四十多次。截止到2014年6月3号,“史某甲”还是没还透支款,他共欠本金16929.14元,滞纳金4527.34元,利息2423.78元,合计是23880.26元。自己不清楚“史某甲”的信用卡是不是他本人办理的。银行在催收过程中没有见过“史某甲”本人,都是电话催收或邮寄催收信函。③徐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3年间,自己和丈夫董某甲在菏泽汽车站北侧路东经营“金鹏”宾馆,当时史希成经常在那儿居住,因此他与董某甲相识。后来他说想办个信用卡,董某甲就领他到中国银行菏泽分行办了张信用卡。不知道史希成办理信用卡时是否使用他本人的身份证信息。(2)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①中国银行菏泽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6月,“史某甲”在中国银行菏泽分行申办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卡号为52×××79。该卡激活后,“史某甲”持卡多次消费,无还款行为。“史某甲”透支款项到期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持卡人拒不归还。至2014年6月3日,其欠款共计23880.26元,其中本金16929.14元,滞纳金4527.34元,利息2423.78元。②“史某甲”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史某甲”申请信用卡的情况:“史某甲”系曹县“畅龙”沙发家俱厂经营者,年收入20万元。③“史某甲”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户名为“史某甲”的信用卡于2013年8月18日消费1.7万元后再无还款行为。④催收情况收单。证明中国银行菏泽分行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向“史某甲”催收欠款。⑤中国银行菏泽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用卡还款明细。证明信用卡持卡人史某甲在2013年8月18日消费后再无还款行为,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4年7月8日至9月4日,该信用卡所欠款已全部还清。(3)被告人史希成供述。供认2012年,因手头现金紧张,就想办个信用卡,用来透支。因为自己于2009年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上的中国银行办有车贷逾期没还,形成了不良贷款,致使无法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当时自己掌管着胞弟史某甲的身份证,就通过菏泽汽车站东边“金鹏”宾馆的董某甲找关系,用史某甲的身份证在菏泽中行办张信用卡。2012年6月,自己以灵超名义填好两张表格,连同史某甲的身份证、倪集家俱厂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一起交给银行的工作人员。等了几天,信用卡办好啦,自己就开始使用。这张卡主要是用来进行日常消费,有时给女朋友买衣服,有时买些电子产品,有时取出现金归还高利贷的利息。2013年下半年,自己开始不还透支的欠款了,银行打电话向自己催要,自己有时不接电话,有时接听以后说不是本人,有时说等有钱就还。但实际当时自己欠了太多的高利贷,根本没有能力偿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史希成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史希成虚构其胞弟史某甲系曹县砖庙镇中心小学老师的事实,冒用史某甲的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骗领信用卡一张,进行日常消费。被告人史希成于2013年11月持卡消费后便无力偿还,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本金19875.81元,且在逾期后经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所欠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史希成的家人代为归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史某甲证言。证明胞兄史希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信用卡,他什么时间、在哪儿办的自己不知道。2013年,自己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地打工。史希成曾让自己把身份证给他邮过去,他要使用,因是亲弟兄,自己没有过问。2013年底,史希成才告诉自己,他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看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提供的史某甲的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后表示)这张表格不是自己填写的,后面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也不是自己写的。这张表上留的史某甲的联系电话153××××8222,史希成曾使用过的手机号码。这个表上的直系亲属联系人纪付娟是自己的妻子。上面留的纪付娟的联系电话053030××××9是自己于2012年使用过的。自己不是砖庙镇中心小学的教师。②孙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以“史某甲”的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是砖庙中心小学集体办理的,该卡共透支19875.81元。孙某甲多次找“史某甲”催要欠款,得知“史某甲”的个人信息是假的,虽经多次催要而没有归还欠款及利息、罚息。③黄某甲(曹县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夏一天,史希成说他想办理信用卡。因他本人有不良记录,他想用他胞弟史某甲的身份证办理。办卡当天,自己与史希成一起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曹县支行遇见孙某甲,就给她说了想办信用卡的事。孙某甲告知有工作单位的话,团办好办些。自己表示找个工作单位盖个章。这样,孙某甲就把空白信用卡申请表和团办申请人信息表交给自己,让填好,盖好章,给她送来,她再给办理信用卡。史希成与砖庙中心小学的校长李某丙关系不错,就与李某丙说好,以砖庙中心小学教师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填好表,盖上学校的章,把表交给了孙某甲。一个月左右,批下“史某甲”等三四人的,其他人的没批下来。自己不清楚“史某甲”的申请表是谁填的,但自己能确定当时史某甲不在现场。孙某甲应该不知道史希成是用史某甲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刚开始时,史希成把透支的钱还能还上些。2014年三四月,自己遇见孙某甲,孙某甲说自己出面办理的“史某甲”的信用卡超期了,欠款没还上,让自己联系到“史某甲”还款。自己给史希成联系,让他还款。史希成答应还款,但始终没有偿还。当时史希成借了很多高利贷,他已没有能力还款。他办信用卡时就有很多人找他要账。④李某丙证言。证明自己与史希成是朋友关系。2012年底,史希成等人找到自己说想以学校教师的名义在曹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没有工作单位不好办理信用卡。自己与史希成比较熟,就同意他以砖庙中心小学教师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史希成怎么办理的自己不清楚,后来需要盖公章时,自己让人把砖庙镇中心小学的公章捎到城里交给了史希成。(看过曹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史某甲办信用卡时的提供的邮储信用卡团办申请人信息表后表示)公章是学校的,“李某丙”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应该是史希成代替的,没想到史希成以他弟弟史某甲的名义办理信用卡。(2)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史某甲信用卡诈骗钱财的立案申请”。证明“史某甲”于2013年3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骗领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6月2日,已经逾期5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3350.1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经多次催要找不到人,恶意刷卡诈骗钱财,为维护金额秩序,打击违法犯罪,特申请公安局立案侦查。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史某甲”信用卡的持卡人自2013年11月透支后未有还款行为,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至2014年6月2日,“史某甲”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本金19875.81元,利息1848.37元,罚息1625.95元,合计23350.13元。“史某甲”信用卡欠款总额24317元于2014年6月24日前全部结清。③信用卡申请表、史某甲身份证、邮政信用卡团办申请人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史某甲”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以及申请人伪造“史某甲”系曹县砖庙镇中心小学教师的情况。④催收照片复印件。证明孙某甲于2014年5月6日、5月21日寻找被告人史希成催款情况。(3)被告人史希成供述。供认因自己在中国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如果偿还不上透支欠款,会被停用,2013年3月,自己使用史某甲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因自己的朋友黄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有熟人,自己找到他,让他领着到曹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找到一名女职员,那名女职员说想办信用卡最好有个单位,进行团办好办些。因为自己与曹县砖庙镇中心小学的李某丙熟悉,便答应这个女职员找个单位办理。这个女职员给了十多张信用卡申请表和一张信用卡团办申请人信息表,让填好盖上公章交给她。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来后,自己便联系李某丙,告诉他自己想用他学校的公章办理信用卡。李某丙以为是自己一人办理,就答应了,并在信用卡团办申请人信息表上盖了砖庙中心小学的公章。填好后,将这些表格交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的那名女职员。几天后自己用史某甲名字办理的信用卡便批了下来。史某甲名下那个申请表是自己填写的,上面的联系电话也是自己的。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办出的这张信用卡主要用于日常消费,有时取出现金还些高利贷,有时给女朋友买些东西。后来因为高利贷太多,自己透支后实在没钱还银行,就没再还。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找自己催要欠款,也到砖庙中心小学找过自己。接通电话后,虽然自己没钱,但仍答应偿还。后来李某丙和黄某甲都催自己还款,因自己没钱,就一直没还。自己于2011年开始借高利贷,当时往厂子里投资一些。2012年,随着利滚利越来越多,自己就不断的借高利贷再偿还高利贷,拆东墙补西墙。2012年底就有人到法院起诉自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告人史希成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史希成实施信用卡诈骗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6804.95元。另查明:被告人史希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上网追逃,5月1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次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史希成于2014年5月20日及21日供述、中国银行菏泽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史某甲信用卡诈骗钱财的立案申请”、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史希成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经过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史希成于2014年5月1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希成涉嫌诈骗犯罪中,在公安机关对史希成进行讯问时,其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4年5月13日,曹县公安局将涉嫌犯诈骗罪的被告人史希成予以上网追逃,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撤销上网追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希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史希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希成还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史希成所犯二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史希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家人主动代为归还被害单位的欠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透支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可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希成对其所犯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并代为预缴罚金,本院对被告人史希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希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于案发后已归还涉案款项,请求对被告人史希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希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希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