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迪煊(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朱迪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上述地址,再次容留朱迪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