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兴坤与王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郭文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兴坤,王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郭文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兴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张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郭文哲,男,汉族。上诉人程兴坤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分公司)、原审被告郭文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兴坤,被上诉人王金华,被上诉人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蕾,被上诉人汽运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原审被告郭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金华诉称,2014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郭文哲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48路东北玩具城站前车内乘客开车门下车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人王金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哲负全责。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76.5元,误工费1581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7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程兴坤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本案中肇事司机案发后逃逸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故只同意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郭文哲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48路东北玩具城站前车内乘客(杨雪)开车门下车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人王金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华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郭文哲驾驶机动车在公共汽车站30米内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肇事后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郭文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华无责任。另查,原告王金华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其它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住院10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2476.50元,其中被告程兴坤垫付4万元。再查,辽AXX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由被告程兴坤挂靠该公司实际运营,被告郭文哲为程兴坤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郭文哲系程兴坤所雇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程兴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程兴坤的赔偿义务,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所谓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郭文哲肇事后明知有人倒地,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应属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程兴坤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52476.50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2476.50元,因被告程兴坤已支付4万元,故应由程兴坤承担2476.5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10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程兴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真实性,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休息共102天,故确定误工费为9779.42元(34995÷365×10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真实性,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2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9779.42元(34995÷365×10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车损失的实际金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7元。因该笔费用确系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必然费用,故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程兴坤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华误工费9779.42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华护理费9779.42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华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华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六、被告程兴坤赔偿原告王金华医疗费42476.50元(已支付40000元);七、被告程兴坤赔偿原告王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八、被告程兴坤赔偿原告王金华复印费47元;九、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程兴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程兴坤承担,退还原告王金华258元。宣判后,程兴坤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其不属肇事逃逸、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金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金华、汽运出租分公司、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郭文哲:同意上诉人程兴坤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为“肇事后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浙商保险辽宁分公司的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况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驾驶人郭文哲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恶意逃逸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驾驶人属逃逸行为是否妥当,须在重审中予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