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来鹏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薄某甲,贾来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系被害人季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甲,系被害人季某某之母。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孙西慧,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来鹏,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辩护人刘金军、陈莲莲,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来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成涛、苏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孙西慧、被告人贾来鹏及其辩护人刘金军、陈莲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贾来鹏与其妻季某某在垦利县永兴小区家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贾来鹏驾驶起亚智跑汽车(车号鲁GF25**)拉着季某某离开小区,行驶途中,贾来鹏殴打季某某并掐其颈部,后驾车来到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北一号水源水库,贾来鹏将季某某拖入水中致其死亡。经鉴定,季某某系吸入性窒息合并溺水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来鹏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薄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贾来鹏赔偿因季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8451.7元,其中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79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929.2元。被告人贾来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是在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实施的。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犯罪前没有预谋,犯罪后有自首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贾来鹏与其妻季某某在垦利县永兴小区家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贾来鹏驾驶起亚智跑汽车(车号鲁GF25**)拉着季某某离开小区。后驾车来到垦利街道办事处义和村北一号水源水库,其间两人在车内不断争吵撕扯。贾来鹏将季某某从车内拖出,后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季某某拖入水中致其死亡。经鉴定,季某某系吸入性窒息合并溺水死亡,其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含量为156.49mg/100ml。作案后,贾来鹏驾车逃至临朐县。第二天下午向垦利县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称在水库发现一具女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4月4日18时24分贾来鹏(报警电话1876561****)报警称,在垦利浮桥南路口西发现一具女尸。经初步检查死者季某某,系报警人贾来鹏的妻子,尸体表面有外伤,分析系他杀。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勘(2013)0404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一号水源三号水库南岸,该水库分为深水区、浅水区和南岸大坝平台。水库自然保护区碑以西83M处公路以北的斜坡上有一条长约15.1M、宽约40CM自公路北沿至水库南岸平台北沿的拖痕,拖痕入水处正对水中尸体。尸体位于距水岸线130CM的浅水区乱石上,正面朝下,头西脚东方向趴于水中,背部、臀部及双脚后部高出水面。紧挨尸体南侧水中有一件花里黑面的女士外套上衣。尸体着黑色长袖上衣,上衣下沿在胸部以下,腰腹部裸露,下身着深色花长裤,双脚着橘黄色面厚黑底皮鞋。2、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勘(2013)0405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车牌号为鲁GF25**的起亚轿车左后门处有一破损。车左后门内侧有鞋印痕迹及搓擦痕迹。三、鉴定意见1、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尸)字(2013)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季某某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有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49mg/100ml,确定季某某生前处于醉酒状态。枕顶部及右颞部片状帽状健膜下出血,右颞叶薄层硬膜下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胸组织形态结构正常,颅脑损伤程度较轻,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颈部肌群及软组织出血、颈椎前筋膜出血、甲状腺实质出血,确定季某某生前曾遭受扼颈。双眼睑结膜出血、双手十指指甲紫绀、右肺叶间散在出血点,窒息征象明显,气管及支气管内见大量食物残渣,部分肺泡内见少量棕黄色泥沙样结晶。确定季某某生前存在吸入性窒息,且入水前仍有呼吸活动。结论为季某某系吸入性窒息合并溺水死亡。2、东营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毒字(2013)001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死者季某某的肝脏、心血和胃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定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季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含量为156.49mg/100ml。四、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甲证实,2013年4月3日晚11时6分贾来鹏给他打电话说和妻子酒后不知道怎么回事把车开到了黄河大坝上,并且二人发生撕打。贾来鹏把季某某从大坝上拖下去了。4月4日他回到了临朐,劝贾来鹏自首,后来又找了几个长辈相劝,下午五、六点左右,贾来鹏拨打了垦利县公安局的报警电话。2、证人贾某乙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贾某甲叫他去了一家宾馆,在宾馆见到了贾来鹏、贾某丙和贾培忠。贾来鹏说自己和妻子酒后打架,打得很厉害。后来贾来鹏在两人打架的地方发现妻子在水里漂着,因为害怕就跑回来了。他们就劝贾来鹏到东营自首。3、证人贾某丙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贾来鹏开车拉他到了冶源镇一个宾馆,在宾馆房间里听贾某甲说贾来鹏将妻子打坏了。贾来鹏准备在临朐投案,贾某乙询问了别人后说必须去东营投案。贾来鹏就到车上给东营公安局打电话投案。后来贾来鹏又接到东营派出所的一个电话,贾来鹏与对方说第二天去东营。4、证人贾某丁(被告人贾来鹏之子)证实,2013年4月3日晚贾来鹏与季某某打架了,打完架后两人出去了。后来贾来鹏将其送回了临朐的奶奶家。5、证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来鹏前妻)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一天晚上十一点多贾来鹏给她打电话说把老婆杀了,要她照顾好孩子,还要把孩子的监护权给她。她就劝贾来鹏去自首。6、证人薄某甲(被害人季某某之母)证实,贾来鹏与季某某平时关系很好。4月3日中午贾来鹏与季某某带着孩子在她家吃的饭。第二天下午3点多的时候贾来鹏给她打电话说和季某某吵架了,季某某一晚上没回家,她就让贾来鹏出去找。过了一会她给贾来鹏打电话,贾来鹏说季某某在朋友家。7、证人唐某某证实,2013年4月3日晚,他与妻子在贾来鹏家里吃饭,他与贾来鹏喝了酒。第二天上午12点左右,贾来鹏给他打电话说剐了一个朋友的车,让他帮忙修车。被剐的车是一辆黑色本田,在本田车右后轮上方的叶子板右前方有一凹陷。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4月3日晚,她与唐某某在贾来鹏家里吃饭,唐某某、贾来鹏和季某某都喝了酒。吃饭过程中贾来鹏与季某某没有吵架。第二天上午贾来鹏给唐某某打电话让帮忙修车。9、证人薄其锋、任学军、王寿亭、薄其九、扈守祥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在垦利县一号水源大坝,警察将一具尸体打捞上来,他们认出死者是季某某,季某某脸上有血,左手向上弯曲。10、证人裴某某证实,2013年4月4日18时33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在胜利浮桥西200米发现一具女尸,报警人电话为1876561****。他与带班副所长黄成健及协警到达现场。经与报警人贾来鹏联系,贾来鹏称死者系其前一天晚上因吵架出走的妻子季某某。最后一次电话联系时贾来鹏表示第二天到垦利派出所接受调查。五、其他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办案民警对贾来鹏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贾来鹏的面部、后颈部、双手背有多处伤痕。2、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案发当天现场周围的监控录相证实:小区内一号楼监控显示22时29分10秒贾来鹏与季某某从楼道口出来;路面监控显示贾来鹏驾驶起亚轿车22时31分00秒驶出永兴小区西门,22时31分08秒驶进兴隆街向北行驶,22时31分12秒驶进复兴路向西行驶;22时31分29秒通过利河路烈士陵园路段卡口。22时40分00秒开始贾来鹏驾驶起亚轿车逆次通过以上各监控路口。22时51分32秒贾来鹏独自进入楼道,22时59分08秒贾来鹏带其儿子从楼道口出来。23时00分45秒贾来鹏驾驶起亚轿车驶出小区西门。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同时注明小区内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6分54秒,路面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分6秒,卡口时间与北京时间相符。3、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从垦利县永兴小区西门驾车出发沿兴隆街向北到达复兴路,向西到达利河路,再沿利河路向北驶向黄河大坝,沿黄河大坝至一号水源,稍作停留后原路返回,用时8分零5秒。4、中国移动、中国电信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4月3日23时06分至4月4日3时31分,贾来鹏(1534328****)与贾某甲(1351158****)通话6次,4月3日23时19分至4月4日0时06分贾来鹏(1351158****)与其前妻李某某(1557912****)通话5次。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来鹏供称,2013年4月3日晚,唐某某夫妻二人到他永兴小区的家里吃饭。期间,他与唐某某、季某某都喝了酒。酒后他送唐某某夫妻下楼,回家后见季某某在电脑上视频聊天。他查看季某某的聊天记录,发现被删掉了,两人就吵起来。从楼上吵到楼下,后来两人上车,季某某从车后座趴到前面打他,他就用手卡着季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到车后座上。季某某在车后座踹开左后侧车门,他下车将车门关闭后开车离开。从永兴小区出来后,他要向东去季某某父母处,季某某抢方向盘不让向东拐,他就直接向西拐了。在路上,季某某一直打他,他抓着季某某的头发将其压在车前排座椅中间的位置。走到黄河大坝上后,他停下车并打开了后车门。季某某准备下车,他把季某某从车上拉了下来,季某某还未站稳他又往后一拉,季某某仰面躺在了地上。他一手抓着季某某的上衣,一手抓着季某某的胳膊往大坝下面走,到达大坝最下面的边沿时他松开了手,季某某滑进了水里。季某某开始是仰面躺在水里,后来转了身趴在水中,头猛得抬了一下然后不动了。当天晚上他带着孩子回了临朐,在路上与贾某甲通了电话,将事情与贾某甲说了。第二天中午,贾某甲和他回了垦利,在永兴小区见到了被他车门碰坏车的车主,他答应给对方修车。后来他与贾某甲开车到了大坝,在大坝下面的水库里发现了季某某的尸体。下午他找了贾某丙、贾某乙等人商量怎样处理这件事。贾某乙等人劝他自首。下午18时左右,他向垦利县公安局打了报警电话。后来垦利公安局的警察给他打了几个电话,最后打电话时他表示第二天回垦利处理此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薄某甲系被害人季某某的父母,季某某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身份证、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贾来鹏贷款合同纠纷已经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终结进入执行程序。在我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贾来鹏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贾来鹏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鲁GF25**的起亚汽车过付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折抵所欠贷款,并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返还的5万元用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书、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本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来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虽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但未交代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没有杀人故意,犯罪行为是在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实施”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季某某拖入水中,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案发后将犯罪事实告知贾某甲和李某某,并对孩子监护权做了安排,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来鹏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被告人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贾来鹏酒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来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的意思表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可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重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来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来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814.5元,其他物质损失28185.5元,共计50000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贞审 判 员 魏金吉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