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19日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来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387号外空地后,与正在烤火的被害人潘某丙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脚踢被害人左某腿,导致被害人潘某丙左某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委托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领条、到案及前科查询的情况说明、关于潘某丙被伤害案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乙、留王敏、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意见书、青公物鉴(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油)勘(2014)第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