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覃某、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光峰,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01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曾用名覃顶文,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携带扳手、万能钥匙等工具去到本区钟村街汉溪村汉溪路十一巷24号三楼,由被告人覃某甲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屋内盗窃,被告人覃某乙在门外望风,盗走被害人伍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后其二人被群众发现,现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法庭审理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简某甲、黄某、简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甲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覃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