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成伍与余昌波、李祖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伍,余昌波,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徐成伍。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余昌波。被告:李祖世。被告:王作猛。被告:苏传畅。原告徐成伍为与被告余昌波、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伍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波、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伍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余昌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收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昌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3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徐成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约定的事实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余昌波、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未答辩。被告余昌波、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余昌波、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被告余昌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徐成表向原告支付借款22.375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4.8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昌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昌波欠原告借款22.37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昌波归还借款22.375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四倍计算。被告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按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昌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昌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成伍借款本金22.3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祖世、王作猛、苏传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昌波追偿;三、驳回徐成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徐成伍负担31元,由余昌波、李祖世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