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禹传红与鲁效臣、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传红,鲁效臣,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416号原告禹传红。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效臣。被告李强。原告禹传红与被告鲁效臣、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鲁效臣作为担保人,分四次共计借原告现金838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使用期1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8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效臣于2011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鲁家沟禹传红现金23600元,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元正,借款人鲁效臣,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36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预支的一年利息作为了本金。被告李强于2011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1、“今欠禹传红现金23600元,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元正,借款人李强,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8日,担保人鲁效臣”。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36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预支的一年利息作为了本金。2、“今欠禹传红现金24800元,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正,使用期一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李强,担保人鲁效臣”。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48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预支的一年利息作为了本金。3、“今欠禹传红现金1180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借款人李强,担保人鲁效臣”。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18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预支的一年利息作为了本金。上述借款原告每年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鲁效臣实际借原告本金20000元,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应当偿还原告该20000元。双方约定预先支付一年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分三次实际借原告本金共计50000元,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强应当偿还原告该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预先支付的一年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效臣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对被告李强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效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禹传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禹传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鲁效臣对上述第二项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李强、鲁效臣共同负担650元,被告鲁效臣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