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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子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周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周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陈子富,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当涂县年陡乡益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康泰佳苑6号功辉大厦6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051545-7。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文,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陈子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周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富及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周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富诉称:2014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陈子富驾驶皖E7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新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龙特钢公司附近路段时,车头与周克文驾驶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E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3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子富受伤、车辆受损。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克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子富受伤后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治疗终结后,陈子富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下肢损伤致髋关节、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八级,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事故车辆保险人为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未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周克文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当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被告周克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61866.17元(医疗费4278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180元;误工费26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以上共计259553.9元,扣除相应责任比例后被告应赔偿:(259553.9元-120000元)×30%+120000=161866.1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子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继承房产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皖江物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赔偿;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四、病历、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六、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七、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八、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不合理:医疗费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8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缺乏客观依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在原告多处内固定情况下做出的,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成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只认可6000元;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相关损失应当按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摊,超出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责任。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周克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周克文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对陈子富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为农民身份。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偿协议、继承房产权利证明书,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身份。仅有皖江物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目的,还应当结合相关安置手续。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已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工资表是真实的,原告工资收入减少并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证据七、八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周克文同意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陈子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对陈子富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继承房产权利证明书、皖江物业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以上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陈子富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且陈子富的工资表与其个人活期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具备合法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子富所举其余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陈子富驾驶皖E7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新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龙特钢公司附近路段时,车头与周克文驾驶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E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3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子富及摩托车乘坐人范先福受伤、车辆受损。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子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克文负次要责任,范先福无责任。陈子富受伤后于当天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叶脑挫裂伤、右髋臼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复查;随诊。住院治疗期间,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周克文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临床治疗终结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子富的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和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子富右下肢损伤致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捌级;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陈子富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陈子富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查明,1、皖E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E3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陈子富原系XX省XX县XX乡XX村XX自然村村民,2012年8月29日开始一直居住在XX县XX小区XX栋XX室。受当涂县年陡乡益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陈子富受伤前一直在马钢姑山矿和采车间工作。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子富及摩托车乘坐人范先福二人受伤,本院在(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范先福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68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5850元;6、误工费27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5526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5079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陈子富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确保安全驾驶。周克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交管部门认定陈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克文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范先福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陈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皖E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E3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E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3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代为赔付。首先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二、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金额:1、医疗费38508.3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医疗费42787.1元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负担,故还应赔偿的医疗费为38508.39元(42787.1元-4278.7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12180元(101.5元/天×120天)。6、误工费13156.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子富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陈子富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4450元,其正常工作180天的收入应为26700元(4450元/月÷30天/月×180天)。陈子富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4月工资为1857.25元、2014年5月工资为750.05元、2014年6月工资为825.05元、2014年7月工资为2888.90元、2014年8月工资为3658.90元、2014年9月工资为3563.10元(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2014年4月25日转入工资4284.85元系2014年3月份的工资,以此类推),故陈子富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13156.75元(26700元-13543.25元)。7、交通费600元。陈子富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往返治疗实际需要酌定。8、鉴定费1900元。陈子富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陈子富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10、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元/年×20×31%)。陈子富伤前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综上,陈子富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3531.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陈子富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比例为61.7%(233531.94元÷(233531.94元+145079元))。综上,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040元(120000元×61.7%),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9491.94元(233531.94元-74040元),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替代周克文赔付30%,即47847.58元(159491.94元×30%),其余损失由陈子富自行承担。根据实际赔偿原则,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周克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周克文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子富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01887.58元(74040元+47847.58元-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826元,被告周克文负担498元,原告陈子富自行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