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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映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映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大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上海映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魏某某,上海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告上海映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间,原、被告就天威新能源(成都)项目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泵。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08,0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8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而于2011年6月向案外人埃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名称后变更为赛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订购上述水泵,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埃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13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预付款及收取货物的义务,但均未果。同时,赛某某公司亦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赛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同年5月,黄浦法院以(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45号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赛某某公司违约金及仓储费损失。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而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后,经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审理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如下:本案原告与赛某某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赛某某公司的定金2,132,000元,赛某某公司不再予以退还;本案原告另偿付赛某某公司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53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6.7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此外,本案原告为了应诉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00元。照此计算,本案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213,156.7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3,156.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2012年6月6日,原告致被告的联络函一份;3、2012年11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公函一份;4、2012年12月3日,被告致原告的回函一份;5、2014年3月23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一份;6、2014年9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公函一份;7、2014年9月11日,被告致原告的回函一份;8、黄浦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9、律师费发票五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业务往来属实,但由于被告客户的原因而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力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表示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埃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132,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2、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履行(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而向赛某某公司支付533,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3、2014年10月10日,赛某某公司出具的上述补充证据1、2共计2,66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4、2014年6月5日,原告不服(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而缴纳的上诉费96,313.4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后,该案因调解结案而减半收取48,156.70元);5、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文件及原告支付50,000元和450,000元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各一份。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5,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5月间,原、被告就案外人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项目而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泵;合同总价款为16,208,055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处理本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而于2011年6月向案外人赛某某公司订购上述水泵,并签订了购销合同。2011年8月11日,原告依据其与赛某某公司间的购销合同而向赛某某公司的前身埃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计2,13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以函件的形式催促被告履行支付预付款及收取货物的义务。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回函中表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订货合同》(GC-HT-C-10032-1)予以解除,对于给贵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司将予以承担……”。在此期间,赛某某公司亦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赛某某公司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同年5月23日,黄浦法院作出判决:一、本案原告应支付其与赛某某公司间合同项下的余款8,528,000元,赛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交付所约定的货物;二、本案原告应偿付赛某某公司违约金533,000元;三、本案原告应支付赛某某公司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货之日止的仓储费。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而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后,经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审理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如下:一、本案原告与赛某某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二、本案原告已支付赛某某公司的定金2,132,000元,赛某某公司不再予以退还;三、本案原告另偿付赛某某公司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533,000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96,313.40元,由赛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6.7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2014年9月26日,本案原告为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赛某某公司支付了533,000元。另查,原告不服黄浦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在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诉期间聘请了律师,并于2014年7月11日及9月28日共支付了律师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亦致函原告对于双方间的合同予以解除,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且该些经济损失亦通过了其他法院予以认定,因而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其损失中的律师费50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订货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的损失,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所约定的律师费超过了该收费标准,且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亦表示其就本案原告的上诉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在300,000元左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映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GC-HT-C-10032-1)予以解除;二、被告成都大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映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13,1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5元,减半收取16,252.50元,由原告上海映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1.62元,被告成都大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240.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