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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化德县第一小学与韩有、张继、刘文宏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化德县第一小学,韩有,张继,刘文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化德县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陈有忠,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委托代理人王文才,汉族,系该校副校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继,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文宏,男,汉族。申请再审人化德县第一小学因与被申请人韩有、张继、刘文宏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乌民申字第8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刘国谊、被申请人韩有、刘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5月化德县第一小学建教学楼,教学楼一楼门面对外销售,每套售价45000元,化德县第一小学向购房者收取定金15000元,做为购房依据,其余购房款由被告张继收取,原告韩有2003年3月在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元从被告张继处购买了与被告刘文宏居住的同一套房屋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韩有分三次交付被告张继购房款45000元,被告刘文宏除交付化德县第一小学购房款定金15000元外,剩余25000元经化德县第一小学原校长李福元同意交给了被告张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刘文宏2012年12月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完善。原告韩有从化德县农村信用社以房产抵押贷款25000元未偿还,化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25902.9元。化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韩有从被告张继处购买原化德县第一小学教学楼一层门面楼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应归原告韩有所有,由于被告刘文宏2012年12月已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完善。原告韩有对房屋所有权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化德县第一小学对外销售教学楼一层收取定金后,被告张继在售楼过程中一楼多卖,被告化德县第一小学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化德县第一小学退还原告韩有购房款45000元,利息25902.9元,合计70902.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化德县第一小学负担。化德县第一小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依法驳回原审原告韩有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在再审中,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化德县第一小学校舍开发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代表证明,该证据证明就争议房屋化德县第一小学系发包方,乌盟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被申请人张继系乌盟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总经理,申请人称合作方式为承包方自己垫资自己受益,受益方式为将化德县第一小学一层商业楼交由承包方出售,但双方并无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1)化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化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员  帅宇兵代理审判员  程晓文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永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