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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盖志光与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志光,王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盖志光,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民,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盖志光与被告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利民于2014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7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民于2014年12月12日借原告盖志光现金款74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2日还清所有欠款。到期不还,由履行地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盖志光借到人民币74000元(柒万肆仟圆整),现金支付。到期不还,由履行地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拖,避而不见,至今仍欠原告借款74000元,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利民借原告款7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利民借原告盖志光款7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盖志光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本金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