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龙岩市。负责人郑景山,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清海,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天,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法定代表人林裕民,总经理。被告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晓春,总经理。被告林裕民,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晓春,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厦港,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交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称三裕煤炭公司)、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亿房地产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华亿房地产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办理短期贷款业务。同日,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9097**号、200909758号、200909759号、200909754号、200909755号、200909756号、201303369号、201303370号、201303371号、200909766号、200909767号、200909768号、200909764号、200909765号、200909760号、2009097**号的房产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订立编号为35825132013001948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公司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9097**号、200909758号、200909759号、200909754号、200909755号、200909756号、201303369号、201303370号、201303371号、200909766号、200909767号、200909768号、200909764号、200909765号、200909760号、2009097**号的房产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358251M1201301958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裕煤炭公司订立编号为S358251M1201301958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358251201350017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7.2%),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条款,按月付息。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分别订立了编号为3582512201300194823、3582512201300194824和35825122013001948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358251M1201301958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8月24日,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的850万元出现逾期,同时,被告三裕煤炭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均涉及诉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裕煤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35949.16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之前结欠的利息231773.48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335949.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三裕煤炭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2号(东方三洋城)4幢01、02、03、04、16、17、22、24、27号店面,5幢03、04、12、16、17、18、19号店面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97**号、200909758号、200909759号、200909754号、200909755号、200909756号、201303369号、201303370号、201303371号、200909766号、200909767号、200909768号、200909764号、200909765号、200909760号、200909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华亿房地产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均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龙岩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裕煤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成员名单、股东身份证、股东会决议等复印件,证明:1、被告三裕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公司股东构成和股东身份信息;2、三裕煤炭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业务,业务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第二组证据:华亿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成员名单、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决议等复印件,证明:1、华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公司股东构成和股东身份信息;2、华亿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公司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2号(东方三洋城)4幢01、02、03、04、16、17、22、24、27号店面及5幢03、04、12、16、17、18、19号店面设定抵押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抵押物总建筑面积1099.69平方米,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第三组证据、《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S358251M120130195808),证明原告与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额度人民币850万元,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82513201300194806),龙房权证字第2009097**号、200909758号、200909759号、200909754号、200909755号、200909756号、201303369号、201303370号、201303371号、200909766号、200909767号、200909768号、200909764号、200909765号、200909760号、2009097**号房屋所有权证,龙房他证字第2013082**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2号(东方三洋城)4幢01、02、03、04、16、17、22、24、27号店面及5幢03、04、12、16、17、18、19号店面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书。第五组证据:原告分别与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同意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主债权、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六组证据:短期借款申请书、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金额为捌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意给予放款。第七组证据: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捌佰伍拾万元的合同义务。第八组证据:结欠本金、利息余额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335949.16元,利息231773.48元。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华亿房地产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龙岩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办理短期贷款业务。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年利率10.8%)等内容。2013年7月26日,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房产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华亿房地产公司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2号(东方三洋城)4幢1层01、02、03、04、16、17、22、24、27号店面及5幢1层03、04、12、16、17、18、19号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97**号、200909758号、200909759号、200909754号、200909755号、200909756号、201303369号、201303370号、201303371号、200909766号、200909767号、200909768号、200909764号、200909765号、200909760号、2009097**号)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裕煤炭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7.2%)等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8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三裕煤炭公司未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5949.16元、利息231773.48元。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交通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发放借款后,三裕煤炭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三裕煤炭公司应限期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335949.1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231773.4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335949.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2号(东方三洋城)4幢1层01、02、03、04、16、17、22、24、27号店面,5幢1层03、04、12、16、17、18、19号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97**号、200909758号、200909759号、200909754号、200909755号、200909756号、201303369号、201303370号、201303371号、200909766号、200909767号、200909768号、200909764号、200909765号、200909760号、2009097**号﹥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业已设立,原告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自愿为被告三裕煤炭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债权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华亿房地产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承担担保责任后,均依法有权向被告三裕煤炭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交通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裕煤炭公司、华亿房地产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35949.16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结欠利息231773.4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335949.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2号(东方三洋城)4幢1层01、02、03、04、16、17、22、24、27号店面,5幢1层03、04、12、16、17、18、19号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97**号、200909758号、200909759号、200909754号、200909755号、200909756号、201303369号、201303370号、201303371号、200909766号、200909767号、200909768号、200909764号、200909765号、200909760号、2009097**号﹥的所得价款中在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对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2元,由被告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张厦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