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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与刘五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刘五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高,该行职工。被告刘五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方家庄支行与被告刘五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新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