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日被释放。辩护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述被告人姚某甲、姚某、王某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姚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采用弩射针剂射杀的方式盗窃狗共14条,总价值4550元。被告人王某采用弩射针剂射杀的方式盗窃狗共13条,总价值4490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王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姚某甲、姚某、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姚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姚某、王某驾驶深蓝色现代伊兰特车辆从淮南市区到利辛县马店镇辖区路边,用弩分别将马店镇辖区村民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甲、沈某、解某、马某丁、高某、李某、刘某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的狗射杀盗走。被射杀的狗十三条,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44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十三条狗退给了被害人。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驾驶深蓝色现代伊兰特车辆伙同姚某甲到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路东华新村,姚某甲采用弩射针剂射杀的方式盗窃路边村民韦某家灰色土狗一只,价值6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甲、沈某、解某、马某丁、高某、李某、刘某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姚某、王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姚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姚某甲、姚某、王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姚某甲、姚某将非法所得六十元返还给被害人韦某甲;五、作案工具现代伊兰特(车架号LBEXDAEA05X258699、发动机号54B38058)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