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5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孙步高。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4日生一女孙可欣。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情况不表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陈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提供了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时,家里物品被砸坏的照片,被告对此次纠纷不表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手,被告自卫的情况下才造成物品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