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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悦崇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丁永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悦崇,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丁永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肖悦崇。委托代理人胡绪宏,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孙彩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康。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悦崇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丁永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悦崇委托代理人胡绪宏,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彪,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彪,被告丁永康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悦崇诉称,2013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衣臣大受雇于被告丁永康到李沧区延川路西子公寓为业户安装灯具。安装过程中突然停电,原告乘电梯到地下停车场寻找物业管理人员没有找到,准备到一楼继续寻找时电梯一直下不来,原告就准备走楼梯上去。见电梯旁边一米左右有一个门完全敞开着,里面漆黑一片,以为是楼梯。就在原告刚迈进一步准备掏手机照亮时,脚下一滑就坠入一个约五、六米的深井,致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经损伤导致下半身瘫痪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昏迷一段时间苏醒后开始呼救,保洁人员听到后通知业主和同来的工人衣臣大,因无法施救便拨打120,120赶到后无法将原告救出,又拨打119,119消防车赶到后用绳索将原告救出并就近送往401北院救治。因该医院设备所限,仅做了简单的包扎及检查后第二天转入青医附院治疗。在青医附院做了腰椎支架手术后由于承受不了高额的医疗费用,2013年10月14日经青医附院批准,转至即墨人民医院康复中心继续治疗。期间因长期插导尿管导致尿路感染引发左侧睾丸炎,因医院当时没有一次性间歇导尿管,经医院同意,原告在网上买了一次性间歇导尿管。同样因为无法承担医疗费,经原告主动要求,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后因前期尿路感染又导致右侧附睾丸炎,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住院,病情稍作稳定后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原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妻子只好辞去工作天天在家照顾,为了省钱只能不时进行中医的小针刀治疗。综上,原告受伤是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对其管理的、能够造成人身伤害的设备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用具费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肖悦崇神经源性膀胱为四级伤残、截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1368083.20元,其中医疗费6105.80元、××用具费300元、误工费25903.80元、伤残赔偿金549541.20元、护理费647595元、后续治理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第二次增加诉讼请求388412.80元,其中误工费1841.20元、护理费233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61.60元。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11.80元(67906元+610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赔偿金549541.20元,××用具费1153元(853元+300元),误工费27745元(25903.80元+1841.20元),护理费881505元(647595元+233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99元(94637.40元+15266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000元+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3809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肖悦崇受伤系自己故意造成,依照侵权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民事侵权案件必须具备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结合本案来看,两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第一,原告受伤地点不处于公共场合(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也不属于其他特殊侵权的情节及场合,两被告没有违法行为。第二,原告有损失但是和两被告无关。第三,原告的受伤和两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既不是两被告的员工也不是两被告服务的业主。第四,两被告没有过错,整个事件的发生是因原告故意或过错造成。针对原告的故意,通过庭审和现场勘验可以看出:1、原告作为电器安装工,到业主家安装灯具,在安装过程中停电,无论是业主家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停电,都是业主通知物业公司查明停电原因,而不是由原告来进行,况且当时业主已经电话通知物业了。由此可见,原告下楼无论是其自己描述的找物业人员还是根据现场确定的其私自下楼寻找电源(配电室),都是原告自己故意、主动进行的。2、原告受伤地点是物业配电室,门上有很明显的警示标示,原告作为一个电器安装工很明白开门而入后所面对的风险,但其偏偏开门而入,这是一种故意、主动的行为。3、原告受伤的地方,从入门到跌落地点有一米多的距离,其通过门口的灯和配电箱上的指示灯均可以看到危险的地点,很显然跌落是原告自己的行为。综上三点,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电器安装人员,主动干与其不相关的工作,明知危险的地方还主动进入,作为一个成年人自己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不对,请法院从两被告是为全体业主服务的非盈利机构的角度,充分考虑案件的整个过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永康辩称,1、被告丁永康不是原告肖悦崇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经销灯具,出售后由原告承揽给买家安装灯具,款是一次一结。发生事故的该次安装费也已经结清,原告为灯具市场上多家经销单位安装灯具,不可能都建立雇佣关系。2、即便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起诉,被告丁永康无过错,应当撤回对我方的起诉。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伤害的问题,不能将雇主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午,原告肖悦崇和案外人(另一安灯人员,原告称为其徒弟衣臣大)一行两人自行开车携带灯具到延川路2号绿城西子公寓3号楼1单元1001户安装灯具,在安装过程中断电,原告肖悦崇向业主说下去看看电,后跌入地下负二层的配电室内井致伤,经呼救,保洁人员发现并上楼通知另一安灯人员,因无法施救,先后拨打120、119,被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李村中队用绳索救出,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北院救治。原告安装灯具并下楼摔伤的过程,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向涉案房屋安装灯具业主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施救过程,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李村中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称,其是在寻找物业工作人员过程中想走步行梯,误入配电室以致摔伤,当时配电室的门是敞开的,原告对此提供照片四张、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配电室门上有门锁、上贴“机房重地闲人莫入”标示;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配电室的门是关闭的,上面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警示“机房重地、闲人莫入”,是原告为查看电源故意自行进入并在黑暗的情况下继续向前走以致摔伤,且当日断电时,业主已经电话联系物业人员,原告所称的下楼联系物业人员不属实,被告为此提交通话详单一份予以证实,其未提交配电室门上锁的证据;被告丁永康认为根据常理、事情发展的经过、了解业主、现场勘验来看,原告为查看电源自行进入配电室以致摔伤,原告负有过错,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丁永康对原告摔伤没有过错。经本院现场勘验,绿城西子公寓3号楼1单元有两部电梯,一部运行1层至15层、一部运行负二层至15层,在运行1层至15层电梯的下方即为事发配电室。配电室外走廊有感应灯,配电室对面为楼梯通道,楼梯处有灯,上写长明“安全通道”标示,配电室外走廊无监控摄像头,其北侧通地下停车场。本院现场勘验时,该门加设了一处挂锁,加贴了一张“当心触电”标示,室内加设了1米左右的挡板。进入配电室后1米左右处为事发坑井,井深目测3米左右,配电室内无感应灯,需到配电箱处打开照明灯,配电箱上有两个长明的指示灯。2013年10月9日至10日,原告肖悦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北院门(急)诊治疗并住院,花费医疗费4539.37元,其中住院花费3066.87元,急诊花费1472.50元(792.50元+55.60元+624.40元);花费急救车出诊费、出车费计79元,原告提交门(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宗、收费单据五张予以证明,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618.37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转院出诊费、出车费170元,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腰椎后路L1椎板全切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34406.56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宗、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证明,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4576.56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139.76元,原告提交门(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64.53元,原告提交门(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5.80元,2014年1月1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53.46元(245.46元+8元),2014年1月2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55.20元,门诊费用共计484.46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0688.75元。原告称,在即墨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曾于2013年11月20日在网上购买一次性导尿管,花费126.56元,于2013年12月31日在网上购买助行器一个,花费253元,原告提交网上购买发货单、发票两张予以证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医,花费门诊医疗费256.82元(128.80元+121.02元+7元),原告提交门(急)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三张予以证明。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多次门诊、购买导尿管、助行器的医疗费用共计31325.13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2月28日、4月21日,到平度市东和医院进行理疗,提供四张门诊收费票据,分别记载为:2014年2月9日,理疗费1000元;2014年2月10日,理疗费2000元;2014年3月21日,理疗费1800元;2014年4月23日,理疗费1000元。该四张收费票据票号连续,共计费用为4900元,原告未提交对应的用药明细或治疗详细过程等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合理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悦崇神经源性膀胱为四级伤残。肖悦崇截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2、肖悦崇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3、肖悦崇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为本次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后经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与受伤事实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悦崇高处坠落摔伤与神经源性膀胱(四级伤残)这一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摔伤的事故参与度拟为85%-90%,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该次鉴定费4000元。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肖悦崇受伤后,在家休养,无业,该事实有即墨市通桥街道办事处新兴二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肖悦崇妻子马明兰,户籍地为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刘家水泊村,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马明兰在家护理丈夫肖悦崇,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肖悦崇与妻子马明兰育有一子,XX(男,200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即墨市蓝村镇肖家泊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肖悦崇父亲肖修开(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肖家泊子156号)、母亲李兆敏(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丈夫肖修开),生育一子肖悦崇、一女肖飞娟,肖修开夫妇现居住在即墨市蓝村镇肖家泊子村,靠种植口粮地及子女养老费为生。另查明,被告丁永康为即墨市大唐红木家居商场业主,即墨市大唐红木家居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具、灯具、工艺品等,原告肖悦崇为市场内的灯具安装工人,根据市场内各个业主的安排到买主家中进行灯具安装。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丁永康的安排到涉案业主屋内安装灯具。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丁永康,原告提供名片一张、派工单一份、收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丁永康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肖悦崇之间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是原告开自己的车辆装上灯具自行安装,安装费一次一结,原告在即墨市灯具市场给多家灯具店安装灯具,被告对此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票据、发货单、发票、证明、照片、录音资料、派工单、名片、收据;有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详单;被告丁永康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涉案配电室的管理者,配电室内有电源、有危险的深坑,但配电室未上锁关闭,使原告轻易进入并跌入深坑,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在安装灯具过程中断电,原告自行到配电室查看,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管理的配电室不是公共场所、具有一定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人员不会擅自进入,且该配电室上明确警示“机房重地、闲人莫入”,原告仍擅自进入,进入后,在地形不熟悉、黑暗的环境中,不是用手机等工具照明、或者小心谨慎地待观察清楚环境后再行走,而是贸然进入并继续向前行走,以致跌入深坑中受伤,作为一名成年人以及专业的灯具安装人员,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对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过错比例为60%,原告肖悦崇的过错比例为40%。原告肖悦崇向被告丁永康提供安装灯具的劳务,被告丁永康主张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承揽协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丁永康之间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丁永康对原告肖悦崇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企业非法人,是民事诉讼主体,但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未提交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悦崇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一、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北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和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门(急)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票据能与治疗费用互相对应、互相印证,从网上购买的一次性导尿管、助行器亦为根据病情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70520.06元(4618.37元+34576.56元+31325.13元)。原告到平度市东和医院进行理疗的费用,病历与收费单据时间未一一对应、未提供治疗的详细过程或用药明细等证据,且在不同时期的四次治疗期间收费票据票号连续,同时,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照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91天(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至10日、2013年10月10日至14日、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月13日到20日),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第三、交通费。原告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北院、自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北院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车费已归入医疗费计算支持,不再重复计算。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以及门(急)诊治疗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次数、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第四、××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肖悦崇从事灯具安装工作,户籍性质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宜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金;其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在四级伤残的基础上加权2%的系数;结合原告伤残结果与受伤事实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参与度为85%至90%,本院按照90%认定,故原告肖悦崇的××赔偿金计算为456541.92元(35227元×20年×72%×90%)。第五、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237天(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肖悦崇从事灯具安装工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超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2873元(35227元÷365天×237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予以支持。第六、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人数1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为50%,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暂计算护理期限二十年,后根据原告的治疗恢复情况,超过二十年仍需要护理的,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妻子马明兰,但并未提交马明兰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超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符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青岛市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标准按照100元/天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第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本院按照12000元予以支持。本案经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为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合理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第二次是对原告伤残与受伤事实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4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由其负担该次鉴定费用的90%为3600元,由原告肖悦崇负担10%为400元,上述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第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肖悦崇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1、儿子XX,2006年9月29日出生,对XX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还有原告之妻马明兰,原告依法承担儿子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为二分之一;2、父亲肖修开,1955年8月4日出生;母亲李兆敏,1956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一子即原告肖悦崇,有一女肖飞娟,原告依法承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的二分之一。XX与原告肖悦崇同为非农业家庭户,且上学读书的地点为城镇,亦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肖修开、李兆敏,根据其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其以种植口粮地为生,宜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同时,其父母均未超过六十周岁,依法支持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儿子XX67763.52元(17112元×72%×11年×50%);父亲肖修开、母亲李兆敏为106459.20元(7393元×72%×20年×2人×50%)。在原告承担三人扶养义务的十一年期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金额为126316.08元(67763.52元+7393元×72%×11年×2人×50%),原告在该期间一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11年赔偿总额应为135527.04元(17112元×72%×11年),原告在该期间承担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74222.72元(67763.52元+106459.20元)。第九、××用具费。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宜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花费助行器253元,其时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有正式发票,本院已列入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足托600元、轮椅300元,因未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相应意见予以证明,亦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十项费用依法由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鉴定费不再分比例),分别为:医疗费70520.06元×60%=423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60%=1092元、交通费1000元×60%=600元、××赔偿金456541.92元×60%=273925.15元、误工费22873元×60%=13723.80元、护理费365000元×60%=21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60%=72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222.72元×60%=10453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0%=3000元,上述十项费用共计66698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悦崇医疗费423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273925.15元、误工费13723.80元、护理费219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3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66986.62元。二、驳回原告肖悦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17元,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6元,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悦崇7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