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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失去联系,2015年1月6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5日左右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同周某德、郑某杰、危某秀、彭某姣、胡某元、万某意、王某梅、周某霞(上述8人均已判决)、“杨二”(另案处理)到深圳地铁2号线后海站工地后,由周某德、范某某、“杨二”等爬进该地铁工地围墙,其余人在围墙外接应,共同将该地铁工地的21箱铝合金天花板盗走。后由周某德、郑某杰、“杨二”负责将盗得的天花板卖掉,得赃款人民币4千余元。经鉴定:涉案被盗的天花板价值人民币60819元。2、20l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危某秀、周某德、郑某杰、“杨二”在南山区南海大道深圳大学正门边的建筑工地盗走一台电焊机,后周某德、危某秀等人将该电焊机运到南山区高新南九道旁的废品收购站,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枝(已判决)。3、2010年9月26凌晨2时许,范某某与周某德、郑某杰、危某秀、彭某姣、胡某元、万某意、王某梅、周某霞、“杨二”等人在南山区粤兴二道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工地,盗走该工地钢管约40根、扣件l00个,后周某德、郑某杰等人将赃物卖给李某枝。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钢管、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679元。2011年10月18日,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l0日将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后,在补充侦查期间,范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失去联系。2015年1月6日范某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手机短信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采购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证人周某德、郑某杰、周某霞、彭某玲、万某意、危某秀、胡某元、王某梅、李某枝、吴某城、曾某先、周某伟、张某阳、温某群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河、李某、刘某信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曾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失去联系,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