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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苏芳与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芳,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陈苏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系陈苏芳之妹夫。被告:刘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蒋容,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村民。系刘强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刘强之表叔。原告陈苏芳与被告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强之委托代理人蒋容和李文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苏芳诉称:2014年8月1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丈夫彭大才驾驶川B36G**号摩托车从三台县城至回家的路上,经过被告家门外时,从被告家里突然窜出一只小狗碰在彭大才的摩托车后轮上跑了。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并没有在意,骑着摩托车继续前行约2公里时,突然后面一辆摩托车赶上来骂着说把狗给他撞了,并不顾原告夫妻二人的人身安危,猛然把原告夫妻二人从摩托车上推了下来,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丈夫彭大才腿部受伤。此事发生后,原告当即向三台县潼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民警叫原告先到医院医治,后处理。原告经三台县中医院治疗后有所好转,出院回家休息。原告回家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总是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60元;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960元;3、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件的误工费720元。共计3040元。被告刘强辩称:1、事情的经过:2014年8月1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见我家宠物小狗惨叫,我出来一看,看见前面一个骑摩托车的,当时我想撞了我家狗你至少应该停下来,而不是逃跑吧。于是我骑上摩托车追了去,在我们慕禹二村和七村的交界处追上了他们,由于他们没有停车的意思,于是我骑车到他们前面拦住了他们。我叫停他们质问,为啥撞了我家狗也不招呼一声就走了,这样就不行。男的看见我直接在前面停车,就停车反问我不行你想怎样,想打架是不是,我说打架也不怕你。男的就将他的摩托车一推走下来,推了我两下,我本能的用手拦住。女的看见男的推我时我挡,男的捡不了便宜,就把男的抱住。这时男的就掏出电话叫人帮忙。这期间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路过,当时天黑没看见是谁,还有一户人家,当时我没带手机,看见男的打电话叫人,我本想借那户人家的手机打电话,但是那人没借给我。我想这样下去我会吃亏的,所以我就骑车回家了。回到家我带上手机和手电又回去了,男的说你等着,我已经叫人了,我说既然你叫人了我等着,我就回家了。大概22点左右,在我家附近来了十几个人,一个劲的在外面叫刘钢,我说刘钢在上海,你们有什么事,结果一帮人又去敲我们邻居的门。由于第二天一早我要到绵阳干活,所以也就没理他们,我们一家就休息了。2、我撵了二公里平路,一公里山坡路,才撵上原告她们;原告的丈夫在停车时自己将车未停稳而倒在公路的山岩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是其丈夫自己将车未停稳所致,被告根本就没有推过摩托车,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3、是原告推定说被告推了原告方的摩托车,被告一个人又骑摩托车又推原告方的车,这样会导致两车都失去重心倒地,而不是原告方一人倒地,不是单方受伤,而是双方受伤。4、被告找原告方主观上是说狗被碰伤一事,而不是故意滋事。5、原告的伤是软组织伤,而不是软组织挫伤,基本用不着住院。6、原告的伤,够不上伤残等级,不存在护理需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上9时许,原告陈苏芳搭乘其丈夫彭大才驾驶的摩托车从三台县城回其家三台县慕禹同心村三组,途经慕禹大兴村三组被告刘强家外,摩托车碰撞了一只小狗,小狗发出惨叫声,彭大才见小狗未死,就未停车,直接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刘强在家听到小狗的惨叫,出来一看,看见前面一个骑摩托车的,就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去追前面的那辆摩托车,在慕禹二村和七村的交界处追上了原告和彭大才,刘强骑摩托车到彭大才骑的摩托车前面拦住了他们,叫停他们质问说“为啥撞了我家小狗也不招呼一声就走了,这样就不行”,彭大才就停车反问刘强不行你想怎样。这时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彭大才的摩托车倒地,其乘车人陈苏芳随车也倒在地上,致其身体受伤。彭大才随即报警,刘强就自己骑摩托车回其家。之后,刘强再次骑摩托车从其家返回到与彭大才发生推拉的现场。双方僵持一阵后,刘强又自行骑摩托车返回其家。之后,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现场只有彭大才与陈苏芳夫妇,民警口头问了一下情况后返回。陈苏芳当晚被送到三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软组织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必要时复查;3、慎起居、防外感、畅情志。用去住院医疗费1115.34元,另用去门诊费439.5元。陈苏芳共用去医疗费1554.84元。陈苏芳及家人多次找刘强要求赔偿其受伤的各项费用均无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强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告举证: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三台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等。二、被告举证:被告的身份证、证人证言4份(证人未到庭)、照片2张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苏芳之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刘强因听到自家的小狗在自家门外路上惨叫声去找原告陈苏芳的丈夫彭大才滋事,陈苏芳随其丈夫彭大才的摩托车倒地所致。虽然被告刘强在法庭予以否认其推了彭大才的摩托车,但刘强自称因小狗之事而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撵前面的摩托车并在上坡路段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到彭大才骑的二轮摩托车前面拦住并叫停彭大才骑的摩托车,故被告刘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强辩称其起因是彭大才骑的摩托车路过其家门口时摩托车将自家养的小狗碰了不停车打一声招呼而骑车就走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饲养犬只应当栓养或圈养,刘强未对饲养的犬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彭大才夜晚驾驶摩托车路过刘强家旁公路,摩托车在公路上碰撞了刘强家饲养的小狗,并非彭大才的故意行为。故彭大才和陈苏芳在纠纷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554.84元;2、误工费320元(4天×80元/天);3、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4、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5、处理此事件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00元(酌定)。以上共计2534.8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苏芳各种损失费共计253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