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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某明知3台T**液晶电视盒1台联想电脑是其儿子岳一(已判刑)盗窃所得,仍伙同儿媳戚二(已判刑)将该3台T**液晶电视和1台联想电脑转移到上蔡县杨集镇板张村委玉仙集村其亲戚张六家中。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视和电脑总价值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三、杨四的陈述,证人崔五、岳一、张六、周七、杨八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沈 琼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关注公众号“”